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丁○○
丙○○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依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前開本金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丁○○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三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應切實履行,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四機動計算(依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拋棄先訴抗辯權。債務人丁○○自八十九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拒不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無結果,為此起訴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以上證據原本閱後發還)、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確實有欠這些錢,目前我們沒有錢還,必須等房子賣掉,其他被告不願出庭,丁○○是我太太,乙○○、甲○○是我小孩,我是在基隆借錢因為原告基隆分行的行長我認識,我們繳錢匯錢都是到基隆的分行等語。
二、證據:丙○○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予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未依約償還對原告之前述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未償還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