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於原告公司八堵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詎被告於經辦原告公司客戶購車相關程序時,竟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下列款項侵吞入己:
⑴原告客戶即訴外人 廖素娥 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被告經辦購買原告ZACE型小
客貨車一部,交付汽車保險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惟被告僅辦理七千四百零四元之汽車保險,而將其餘之三萬二千零七十元據為己有。
⑵原告客戶即訴外人 江衍壽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 曾麗雪 之名義,由被告經辦購買
原告PREMIO型小客車一部,交付汽車保險款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惟被告僅辦理八千一百八十元之汽車保險,而將其餘之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侵吞入己。
⑶原告客戶即訴外人 胡秀琴 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交付被告面額六千元之支票一紙
用以投保汽車保險,惟被告收受後並未將該支票款項支付保險費,而將該筆支票款侵吞入己。
⑷原告客戶即訴外人 趙俊傑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被告經辦購買原告PRE
MIO型小客車一部,交付汽車保險款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惟被告並未辦理投保汽車保險,而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
⑸原告客戶即訴外人 蔡榮蘭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交付被告四萬四千零四元用以
投保汽車保險,惟被告收受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全部支付保險費,而將其中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侵吞入己。
被告之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總計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服務誓約書暨員工人事資料表一紙、汽車訂購合約書四份、客戶繳款確認書五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被告業務侵占案刑事卷宗及判決書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職務關係持有客戶交付原告公司之汽車保險款項,而予侵吞入己,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客戶交付之保險費款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