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吳明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勛杰 律師被告 楊元霈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八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及其上同段第二七八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巷十九弄十六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本為夫妻,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是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稽,依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款前段約定:「登記在女方(即被告)名下門牌『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含基地),於男方(即原告)經濟情況寬裕時,女方應將房屋辦理過戶予男方…」,是以,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日前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過戶移轉義務,被告卻次推托拒不辦理,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併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19弄
16號5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第278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第5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款前段:「登記在女方名
下門牌『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弄○○號
5樓』房屋(含基地),於男方經濟情況寬裕時,女方應將房屋辦理過戶予男方…」等語,然此處顯係打字有誤,實應為「女方經濟寬裕時,女方應將房屋辦理過戶予男方」。
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原本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地,約定
「未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於完成離婚登記時旋即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勢必係考量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經濟並不寬裕,須待未來經清上有能力時,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是,豈會係考量原告經濟是否寬裕,如原告經濟寬裕,為何還需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顯不合理。
㈢系爭協議書之用字係屬「誤載」,雙方口頭協議時,均確實
了解該條款之真意係「女方經濟寬裕時,女方應將房屋辦理過戶予男方」,才會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不生錯誤撤銷之問題。
㈣被告現在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除年所得低外,每月需負擔
新臺幣(下同)23,850元之房貸及管理費用。另被告長年受「精神官能症」之苦,自90年起即於振興醫院就醫治療。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款關於兩造協議離婚後財產歸屬之其他
事項,既已明文約定:「登記在女方名下門牌『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含基地),於男方經濟情況寬裕時,女方應將房屋辦理過戶予男方。男方願給女方50萬元整,給付方式:①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給付其中20萬元整②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算屆滿1年後之相當日,給付其中15萬元整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算屆滿2年後之相當日,給付其中15萬元整。銀行貸款,均由男方由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支出之公家機關稅費、代書費,均由男方負擔。六樓增建部分,女方仍可繼續居住,男方不得藉故要求女方搬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文字並無契約約定不明情事,且觀其內容,有關系爭房地之所生之支出有費用,如銀行貸款、公家機關稅費、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另於被告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應分期給付被告50萬元等約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且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兩造本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則原告執此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非無據。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有誤載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定,是被告自應就協議書有誤載情形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空言辯稱有誤載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有誤載情形,洵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