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5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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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5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巡佐,前服務於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於95年7月22日下午陪同渠友人 林吳 秀雲向 林吳秀雲 居住之「元邦華府社區管理委員會」索討住戶規約之事,在索討過程中與該局大溪分局警員 田明勇 (擔任元邦華府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結下嫌隙而懷恨在心。 渠明田員 並無不法或違紀情形,竟意圖使田員受懲戒處分,於95年10月16日以林吳秀雲之名義書立「檢舉員警違法書函」向該局檢舉,檢舉函內虛構田員涉有包庇不法組織、欺壓社區住戶等違紀情事。嗣因該局派員調查,田員知悉上情後,訴由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共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張員 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參年。」並於98年
10月25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494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書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3日院通刑速98上訴3235字第0980018118號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事實真相始末:
(一)按內政部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略如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述之事實,惟前開所謂的「犯罪事實」,因舉證不易,加以同案被告林吳秀雲避責而在偵查程序及第一審程序中不願坦認「檢舉員警違法書函」(附件一)之內容係其個人授意指示被付懲戒人所為,而無端牽連被付懲戒人,連帶使被付懲戒人受到同犯誣告罪之不利結果,茲有必要將始末向貴會秉明:
(二)本案之源起,在於第三人林吳秀雲女士所居住之中壢「元邦華府社區」,其在95年間反映不時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欺負,林吳女士曾就其與管理委員間所受傷害案件向斯時被付懲戒人所服務任職單位之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被付懲戒人得悉林吳女士所述之原委和委屈後,才開始對其所稱之元邦華府社區管理委員會加以了解,也因此之故才與林吳秀雲女士漸有往來。
(三)林吳秀雲女士控訴其社區管委會之組織未向桃園縣政府報備,組成不合法,復又告稱管委會屢屢刁難伊個人與其夫婿,適巧在95年7月22日被付懲戒人適值休假而與配偶 蔡翠綠 在林吳秀雲家訪視,在閒聊中林吳秀雲抱怨社區管理委員會不願提供「住戶規約」給林吳女士,被付懲戒人認為管委會此應無刁難之理,遂陪同林吳秀雲至社區管委會向主任委員 邱武賢 索取「社區章程與住戶規約」影印,然邱武賢卻再三制止,其質疑被付懲戒人之身分,並報警誣指被付懲戒人為「冒名警察到場滋事份子」,眼見誤會產生,而恰巧社區公佈欄上有斯時擔任「監察委員」田明勇之大名、其任職及聯絡電話,被付懲戒人先前並不認識同為警員同仁之被害人田明勇,見田明勇既為警務同仁,應可從中消弭紛爭,遂才電話聯絡 田明勇君 ,田明勇先生在電話中亦與被付懲戒人確認身分後將電話轉給主任委員邱武賢先解釋原委,始才化解當日誤會。就被付懲戒人而言,當日之對象為邱武賢而非田明勇,固然被付懲戒人曾因此對邱武賢提出誹謗及誣告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29號案),而該案被付懲戒人亦有傳訊田明勇,惟欲傳訊之目的在於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有對邱武賢如何違法之事,田明勇在該偵查案反係被付懲戒人之友性證人,而在該案偵查中業已澄清,加以被付懲戒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懲戒和約談,被付懲戒人即就可撤回告訴之誹謗部份對邱武賢撤回刑事告訴,至於誣告部分則因公訴罪無法撤回,惟被付懲戒人亦表明不願追究,顯證被付懲戒人絕非興風作浪、刻意製造事端之人。
(四)而之後會衍生對元邦華府社區管委會之作為認有諸多不法之處,且認田明勇身為監察委員而有疑似包庇之事而以林吳秀雲女士為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員警違法書函」,該檢舉書函遭認定係屬不實內容而有意圖使被害人田明勇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故意,最終被判定有誣告犯行部分,由於林吳秀雲一開始不願面對其授意之行為,以致單純代筆之被付懲戒人無端遭受牽連。經查,該檢舉書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繕打及寄發,始終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然實情為林吳秀雲提出其先前遭管理委員 林秋香 告訴毆傷案、林吳秀雲與管委會主委邱武賢間之被訴恐嚇案以及其配偶 林炳雲 與社區管委會另有因工程款糾紛而涉訟,到之後林吳秀雲多方向桃園縣政府陳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違法等情,由於前開林吳秀雲指訴之情節,均有書證如判決書(附件二、附件三)等可稽,且林吳秀雲復提出管理委員會委請之顧問律師通知其未繳納管理費之催收律師函(附件四),幸因其保有已繳納單據,否則不啻被重覆超收,其認為斯時身為監察委員之田明勇,未盡監察之責,且管委會之收支並為監察委員須行監督之職責,對組織未有合法(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之管委會之諸多不合法作為均視若無睹,林吳女士才會認為田明勇身為警務人員不為住戶居民著想,反而靠到管委會該方並放任其等超收管理費之不當作法,認疑有不法之事,才希望透過檢舉書要求主管機關調查內情。被付懲戒人聽聞林吳女士之說法,再對照林吳女士提供之相關書證,認林吳女士所言尚非全然無憑,才受林吳女士所託,依其口頭授意,先整理其檢舉之手稿(附件八),並再代為修飾檢舉書文稿且繕打文字,並經林吳女士閱覽檢舉書內容為其本意無誤由林吳女士於檢舉書函上用印始行寄發。
(五)檢舉書函經大溪分局事後查訪後認被害人尚無檢舉書函之內容而結案。惟依大溪分局承辦員警 黃偉 之簽呈,其亦有親訪林吳秀雲女士,並指稱其所欲檢舉之內容已如檢舉書函所述,其不願再予多言等情之記載可知,林吳秀雲實為檢舉書內容之授意人(附件九)。被害人田明勇之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舉署提出公訴,復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判刑確定。此實為被付懲戒人過於熱心助人又未善盡查察林吳秀雲女士之說法真實性而遭林吳女士利用之結果,被付懲戒人從頭徹尾實無有對被害人田明勇誣陷入罪之動機。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不法行為非屬重大,對社會公益尚無違害,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獲緩刑宣告,並請貴會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歷年功績與表現,為不予懲戒處分或給予從寬從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行審酌之主要事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條列8項,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經查,被付懲戒人會牽連上開誣告事實,純為被付懲戒人生性好打抱不平、熱心助人,過於自信使然,被付懲戒人並非有對被害人誣告之動機與故意,被付懲戒人亦因自己太過信賴林吳秀雲之說法而未能進一步查證即代其繕打檢舉書函深感懊悔不已,而本違法案所涉者為單純對被害人涉及誣告犯嫌,並無有本人違法亂紀或其他破壞警政風紀之事,所涉法益尚屬輕微,而被付懲戒人於案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附件十),徵得被害人田明勇之原諒,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付懲戒人,而亦接受刑事科刑併予緩刑之宣告,實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二)此外,被付懲戒人平時奉公守法,工作全力衝刺、努力負責,自77年11月服警務公職以來,無不宵旰勤勞、未有工作繁重或是危險而加以推辭。在84年間亦破獲陸軍軍官盜賣槍火之重大社會案件,被付懲戒人尚因此而破格升職,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人事令(附件十一)及當時相關媒體顯著報導(附件十二)可稽。近年被付懲戒人之表現,亦多為甲等之肯定,86年至95年間工作考績連續十年考列甲等,復有考績通知書(附件十三)可參,95年10月更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頒發「為民服務績優」獎狀(附件十四),足徵被付懲戒人之平日表現實堪警員表率。案後被付懲戒人於98年8月12日起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旋即遭服務機關停職(附件十五),被付懲戒人迄至98年12月31日復職(附件十六),期間,重複思慮顢頇輕忽之行為,對人際之間無形已有戒慎之心。對前處分、科刑之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舉止定痛定思痛,凡事三思而後行。被付懲戒人所涉既非貪瀆或係其他重大違法亂紀之事,被付懲戒人就此已知所警惕,對於類似人民請託案件,務求更小心謹慎,秉持勿枉勿縱之精神。再者斗請貴會依法通知被付懲戒人、證人林吳秀雲、田明勇等到會說明並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犯後之態度等狀。亦深盼貴會能體恤上情,能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或從輕從寬處分,並請詢問證人林吳秀雲、田明勇及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違法員警檢舉書函乙份。
附件二:95年度壢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乙份。
附件四:大千法律事務所對林吳秀雲催繳律師函乙份。
附件五:桃園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502201421號函乙份。
附件六:桃園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50237959號函乙份。
附件七:社區管委會94年8月22日系爭管委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八:檢舉違法書函手稿乙份。
附件九:大溪分局對違法檢舉書函處理之簽呈報告乙份。
附件十:和解書乙份。
附件十一:桃園縣警察局84年2月6日桃警人字第
24182號及大園分局84年2月10日園警人字第1344號令各乙份。
附件十二:媒體報紙節本乙份。
附件十三:被付懲戒人近年之考績通知書。
附件十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民服務績優獎狀乙份。
附件十五:內政部警政署98年7月31日警署人乙字第1778號(停職)令乙份。
附件十六: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73807號(復職)令乙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吳秀雲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元邦華府社區」住戶,田明勇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及「元邦華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付懲戒人因於95年7月22日下午陪同林吳秀雲向管委會索討住戶規約之事,在索討過程中與田明勇結下嫌隙懷怨在心,被付懲戒人乃欲利用該管委會於93年度及94年度改選委員時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且管委會曾對林吳秀雲94年10月至12月已繳納之管理費重複催繳等細微行政瑕疵,誇大渲染為該管委會係「不法組織」並有「巧立名目恐嚇取財」之舉,並欲誣指具有警員身分之監察委員田明勇正為此「不法組織」管委會之「為首份子」,進而向田明勇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投書檢舉,以圖伺機報復。被付懲戒人乃先基於使田明勇受懲戒處分之意圖,於95年9月8日前不久,以林吳秀雲名義,書立標題為「檢舉員警違法書函」之檢舉函1份,虛構「 田某 (指田明勇)身為警務人員未事先查明管委會組織之合法性,竟貿然於94年度在不合法組織內擔任監察委員,…仍與社區主任委員等人利益相結合,進而欺壓社區民眾之權利,猶如不良幫派之行為,社區民眾均稱該組織因有(田明勇)警務人員做為靠山,才敢如此膽大妄為完全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約束,因為有此種不肖之警務人員的加入,使本社區之住戶均敢怒卻不敢言,深怕會遭田某等人的報復,田某的身分類似為首份子,嚴重影響警察團體之聲譽。」、「該管委會又巧立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完全無法源依據猶如提款機般之使用,在支出方面亦可隨意使用,又干預住戶不得前往調閱相關資料等情事,否則集結各委員恫嚇住戶(檢附自行收集各項資料),身為警務人員又兼任監察委員之田某,在這個法治的社會裡怎可包庇或縱容管委會之不法之行徑呢?」等惡行之內容,並附先前由林吳秀雲交付之桃園縣政府95年8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50237959號覆林吳秀雲陳情並表示該社區93年及94年間確未向桃園縣政府提送相關改選報備資料之函件、元邦華府大樓A區94年7月26日第六屆管委會籌備會議及94年8月22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紙、及大樓管委會製發之公告3紙持交林吳秀雲。林吳秀雲閱後乃基於與被付懲戒人共同使田明勇受懲戒處分之意圖,於95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經被付懲戒人更改發文日期為「95年10月16日」且內容完全相同之「檢舉員警違法書函」上蓋印,再由被付懲戒人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派督察人員調查,田明勇始悉上情。
案經田明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94號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98年10月
25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9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3日院通刑速98上訴3235字第0980018118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伊與林吳秀雲有共同製作檢舉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舉田明勇警員違法行為,惟辯稱:伊疑管委會有不法之事,又聽聞林吳秀雲之說法及所提相關書證,認林吳秀雲所言尚非全然無憑,才依林吳秀雲口頭授意,書寫該檢舉書,經林吳秀雲確認無誤後始行寄發,伊始終無對田明勇誣陷入罪之動機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揭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影本,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於請求傳訊證人林吳秀雲、田明勇到會作證,本會認無必要。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已與被害人田明勇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紋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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