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達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8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達仁損壞他人所有頂樓RC結構水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達仁係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 周麗珠 之夫,詎其明知其妻周麗珠並非該房屋樓頂RC結構水塔之單獨所有權人,未經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及變更原先使用功能,僅因該房屋樓頂RC結構水塔年久失修嚴重漏水,導致該水塔所在位置下方即吳達仁所居住該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有多處滲水,有待修繕,竟未經居住於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住戶 賴皆興 (9號3樓)、 羅文樹 (11號5樓)、 劉美雪 (11號4樓)、 楊燕儀 (11號3樓)及 張碧津 (11號2樓)等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中旬之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程承包商 周世峰 將上開RC結構水塔之側邊牆面及頂蓋予以拆除,另行置入3座不鏽鋼水塔作為儲水之用,事後則僅以砌磚方式加以修補完竣,致使原有RC結構水塔完全喪失儲水功能,已與原來該區分所有建物使用執照所載核淮圖說為「屋頂水塔(RC結構)」之使用功能不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
二、案經賴皆興、羅文樹、劉美雪、楊燕儀及張碧津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達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皆興、羅文樹、劉美雪、楊燕儀及張碧津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周世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4日北工使字第0990928218號函、同意書(僅部分住戶簽名同意)及現場施工拆除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之不知情之工程承包商周世峰為上開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並未取得全體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該樓頂RC結構水塔之側邊牆面及頂蓋,更改該水塔原先儲水功能,顯然缺乏尊重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事後大致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