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仲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介壽公園內之公共廁所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後旋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嗣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6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對其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30、31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以及卷附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4頁)可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應能深刻體認施用毒品之害,並知所警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實有不該,其施用海洛因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現未婚無子,先前從事泥作之工作,月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關於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乃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經員警以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反應,是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此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黃祿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