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芳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芳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年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05年5月27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