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盟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盟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愷他命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解離現實等現象,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罔顧公眾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惟非屬供被告犯本件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38號被告金盟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盟凱於民國105年5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三級品愷他命香菸2支(總毛重1.5公克),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而不合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金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魏子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