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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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應更正為
「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0時
54分許測得」。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規範目的,係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酒精成分殘留物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訂定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於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以漱口方式將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結果不致受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成分殘留物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當無庸等待或提供漱口,應即予檢測。查被告陳秋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0時0分許結束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1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2頁、第31頁),又其於同日上午0時54分許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乙節,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8頁),顯距前揭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故警員對被告立即檢測,未予等待或提供漱口,自未違反上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被告具狀辯稱本件酒測程序有違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當屬無據。
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無庸輔以其他生理測試判斷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見速偵卷第18頁),顯逾上開法定標準,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無訛。故被告辯稱警員未為生理協調檢測,執法顯有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自無可採。
四、審酌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0頁、第22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6號被告陳秋木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4鄰下浮尾18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木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2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24)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同鎮北龍里田心38之2號前時,因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違規未開啟大燈,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陳秋木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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