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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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筆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與丙○○之兒子因故產生糾紛,而經甲○○居中協調而和解,和解時另協議雙方均不得再提起該糾紛;嗣甲○○時常提起糾紛之事,致乙○○懷疑甲○○及丙○○之心態,其明知甲○○之子張○竣(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10
2年9、10月間起,利用張○竣將其事先備置之錄音筆2支,接續藏放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甲○○及丙○○2人使用之房間內,以竊錄甲○○、丙○○之談話,待錄滿後再由張○竣交予乙○○;乙○○該竊錄情事期間長達約2年,迨104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經丙○○在上址甲○○房間內,發現有乙○○交由張○竣藏放之錄音筆
1支,經播放錄音檔後始發現該錄音檔錄有乙○○口稱某一日期之語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張○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3至26頁、第42至43頁);且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1月11日南警偵字第1040028151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1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查卷宗第2至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9頁)在卷可稽;又證人甲○○、丙○○、張○峻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間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甲○○、丙○○、張○峻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經核證人甲○○、丙○○、張○峻上開證述之內容與本案相關卷證均相符,足徵證人甲○○、丙○○、張○峻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張○峻(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102年9月至104年10月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犯本案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利用未滿12歲之兒童即證人張○峻遂行上開竊錄非公開談話犯行,係間接正犯。至被告雖自102年9、10月間即開始利用證人張○峻遂行上開竊錄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且持續至104年10月11日晚間遭發現為止,惟被告上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地點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甲○○、丙○○之非公開談話,侵擾告訴人隱私,其行實值非難;又衡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未積極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難認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家庭狀況、利用兒童犯罪、經濟收入、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犯罪時間甚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錄音筆2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本件係告訴人甲○○聲請補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