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富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薛富彥 」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富超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9線與苗8線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薛富超為規避通緝犯之身分免於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薛富彥(業於104年10月28日歿)之身分,於該員警製作並交其簽收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0號)移送聯上偽造「薛富彥」名義之署押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偽造足以表示「薛富彥」本人收受交通違規罰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承辦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承辦警員、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薛富彥」本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薛富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薛富彥」名義之署押,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薛富彥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復又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縱使薛富彥已死亡,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薛富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富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冒用「薛富彥」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企圖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品行、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薛富彥」名義之署押1枚及複寫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收受通知聯│「薛富彥」署││通知單(1式3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者簽章」欄│名1枚、複寫││及存根聯;被告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署名1枚││者簽章」欄內偽簽「薛富彥」之署押1枚││││,自動複寫在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另通知聯則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警員並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交被告收執)│││└──────────────────┴──────┴──────┘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1號被告薛富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超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9線與苗8線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薛富超為規避通緝犯之身分免於遭逮捕,竟冒用其胞弟薛富彥(業於104年10月28日歿)之名義,在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薛富彥」之署名1枚,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並交由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薛富彥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富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薛富超及薛富彥個人戶籍資料、遭警盤查之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薛富彥」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