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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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余東洲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林宜蓁 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為聾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星湖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林宜蓁觀看店內監視器時,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東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林宜蓁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

離開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宜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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