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振瑋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振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振瑋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酌減其刑之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受刑人所犯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數僅2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受刑人並已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陳述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因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