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文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葉文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林翊靖 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及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
被 告 葉文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道0段0號0
樓
(○○○○○○○○○○)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星於民國113年4月20日4時許,搭乘 林詠淇 駕駛搭載 葉文娟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中山路與中央路口,與林翊靖駕駛搭載 歐忠倫 、 黃宜翎 、 葉玟芳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2車駕駛與乘客均下車,葉文星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林翊靖辱罵髒話「幹你娘機掰」3遍,並伸出右手推林翊靖胸口,致林翊靖撞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有前胸挫傷、頭暈等傷害,經林翊靖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翊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文星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下車當時情緒激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1、2次,用右手推告訴人。
二
告訴人林翊靖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