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良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張良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張良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分列為6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請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新北院胤刑申114聲2501字第1140002501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分別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1日
113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3年3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3日
114年2月11日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6000元、3000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7日
113年3月2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4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