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第1頁第8行所載「珠海街口」,應更正為「珠海路口」。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撰寫悔過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17頁),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在學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8頁),使其入監服刑,勢將中斷其學業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