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5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
7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金路與忠愛街口時,經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由淡水到北投保全公司上班,在淡金路與忠愛街口碰到紅燈,伊因下雨而心急,就往忠愛街紅燈右轉後為綠燈再繞回淡金路,嗣被兩位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伊向其申辯違規事實應是紅燈右轉,員警以罰單開立後文字不可改為由,要伊到蘆洲監理所寫申請書改裁決,渠會再回函改正,然淡水分局來函仍判定伊為闖紅燈,失去當日員警答應改正為紅燈右轉之誠信,令伊無法心服,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淡金忠愛街往三芝方向路旁執勤,那時淡金路行向為紅燈,伊見異議人沿淡金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並在忠愛街紅燈右轉,但異議人僅在路口繞一下,並未轉進忠愛街,是繞過機車待轉區,馬上又折返淡金路繼續往臺北方向行駛,伊遂攔停開單。異議人在伊攔停時稱表示應為紅燈右轉,但伊跟異議人回覆並非紅燈右轉,因異議人還是直接繞過去往臺北方向走,且伊當時要異議人向監理所反應,監理所若請伊等回函表示意見,伊等會將上開情形陳述給監理所,若監理所認定應是紅燈右轉,則監理所會自行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圖1紙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予以攔停開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依照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異議人闖紅燈時並未轉進忠愛街,僅繞過機車待轉區後,隨即又直行往臺北方向前進,再核以異議人自承當時要從淡水到北投上班,有該異議狀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第235號卷第2頁),顯見異議人當時係闖越紅燈直行前往臺北市北投方向,雖有繞行待轉區之行為,亦難認屬紅燈右轉之違規,其所辯尚無理由,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不足所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