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品味主義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700583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98年2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7006203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4日、92年7月4日委由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台茂通運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各1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G/92/113/12660號、第CA/92/113/1293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1.HANDSBAGART.993301BEAUTYCASETESSUTO/PELLECOL.BEIGE/NERO458PCE。2.HANDSBAGART.993301BEAUTYCASETESSUTO/PELLECOL.BEIGE478PCE。3.HANDSBAGART.57
80PORTACHIAVIPELLECOLNERO769PCE。4.HANDSBAGART.5751PORTAMONETECOLNERO448PCE。5.HANDSBAGART.5751PORTAMONETECOLBIANCO/NERO453PCE。6.HANDSBAG
ART.5751PORTAMONETECOLBEIGE/NERO450PCE。」、「
1.HANDSBAG103399BEAUTY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R100PCE。2.28566HANDSBAG82%POLYEST
ER10%BRASS8%CALFLEATHER50PCE。3.31243HANDSBAG82%POLYESTER10%BRASS8%CALFLEATHER14PCE。4.31244HANDBAG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
R10PCE。5.2129WALLET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R70PCE。」,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30,630元、348,411元,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1.HANDSBAG"GUCCI"ART.99330
1BEAUTYCASETESSUTO/PELLECOL.BEIGE/NERO458PCE。
2.HANDSBAG"GUCCI"ART.993301BEAUTYCASETESSUTO/PE
LLECOL.BEIGE478PCE。3.HANDSBAG"GUCCI"ART.5780PORTACHIAVIPELLECOLNERO769PCE。4.HANDSBAG"GUCCI"AR
T.5751PORTAMONETECOLNERO448PCE。5.HANDSBAG"GUCCI"ART.5751PORTAMONETECOLBIANCO/NERO453PCE。6.HANDSBAG"GUCCI"ART.5751PORTAMONETECOLBEIGE/NERO450PCE。」、「1.HANDSBAG"GUCCI"103399BEAUTY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R100PCE。2.28566HANDSBAG"GUCCI"82%POLYESTER10%BRASS8%CALFLEATH
ER50PCE。3.31243HANDSBAG"GUCCI"82%POLYESTER10%BRASS8%CALFLEATHER14PCE。4.31244HANDSBAG"GUCCI"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R10PCE。
5.2129WALLET"GUCCI"80%POLYESTER10%BRASS10%CAL
FLEATHER70PCE。」,經檢樣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據該處92年9月17日總驗緝一(
一)字第0920600063號函復略以,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情事,認報單號碼第CG/92/113/12660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項FOBTWD2,590/PC、第2項FOBTWD2,590/PC、第3項FOBTWD1,105/PC、第4項至第6項FOBTWD1,452/PC核估完稅價格;報單號碼第CA/92/113/12934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項FOBTWD2,590/PC、第2項FOBTWD3,770/PC、第
3項FOBTWD5,827/PC、第4項FOBTWD5,495/PC、第5項FO
BTWD2,922/PC核估完稅價格,經核計完稅價格分別為5,289,273元、806,908元。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741,004元、79,77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3,727元(包括進口稅370,502元、營業稅231,45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68元)、64,998元(包括進口稅39,889元、營業稅24,9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0倍罰鍰計2,314,500元、24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6年8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將被告所為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金額2,314,500元、249,10
0元之處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分別核發97年2月4日0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97年2月4日0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就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231,457元、24,919元部分,審酌其違章情節,變更改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罰鍰計694,300元、74,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主張其負責人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僅憑義大利辦事處回報消息,且不循正常貿易管道追蹤國外貨運承攬與相關體系所提供之隨貨文件,該等文件皆足以佐證原告並無提供變造發票,皆為依法申告進口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有關原告主張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違章事實部分,既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並於9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至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上開判決理由意旨,改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洵屬合法妥適為由,遂分別作成97年7月23日北普法字第0971007521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進口貨物是否有偽造、變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原告因本件遭以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審理後,認為LARA&CO.公司之發票,確係由義大利傳真來臺,有載明傳真國碼為「39」及「BrandClub」之發票可考,堪信被告等人(即本件原告)提供予報關行之發票,確實來自義大利,並非自行偽造,乃作成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不起訴處分。而本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嗣被告作成以營業稅額處3倍罰鍰之處分,惟事實僅有1個即原告並無提供偽造發票,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報關行、貨運承攬公司、海關等相關人士進行查證後,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為何重為罰鍰處分,難令原告甘服。
(二)本件當初由被告主管海關人員 黃國平 進行驗估查價期間,原告曾由負責人甲○○連同業務同仁 徐仲明 ,攜帶所有購買交易及進口文件前往被告處向該名人員說明購買付款過程,並提供詳細商業發票等單據,惟原告 斯時甫 成立,對國際貿易業務了解有限,且對於所有義大利購買交易,皆僅能透過當時從國外網路所登記之義大利貿易仲介商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由該公司將商品經由網路寄送照片並報價,再由原告決定是否購買,因此所有匯出款項僅能依該公司之指示,將購買商品報價連同該公司之佣金,直接匯入該公司在義大利米蘭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再由該公司轉支付實際出貨之第三方公司,即使原告親自前往義大利,亦僅能前往該公司展示間確認所欲購買之款式,完全無機會接觸實際商品供應商。
(三)原告將購買過程向被告主管黃姓官員詳述後,該員以原告不瞭解正式進口報關貿易交易(即應由買方直接付款予實際賣方帳戶),但原告成立甫數個月,先前工作經驗不了解該國際貿易付款重點,且因仲介公司之指示要求,原告所能接觸訊息僅有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原告所有款項及後續國外出口貨運承攬暨進口之貨運承攬公司,皆由當時協助之仲介公司安排介紹,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期間,協助作證之捷泰通運公司及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台茂通運報關公司(其為原告負責人前任工作之外商公司同仁所介紹,該外商公司主要進口國外授權玩具),皆證實本件貨物直接由發票簽發公司FashionDiPioggiaGiovanni公司(下稱Fashion公司)所安排當地出口貨運承攬公司ARIMARINTERNATIONLS.p.a出口至臺灣,而臺灣對應之進口貨運承攬公司為捷泰通運公司,並由原告委託台茂通運報關公司進口,皆有進口報關文件、航空公司所簽發之進出口提單正本,以及Fashion公司所簽發之商業發票足憑。
(四)被告以義大利商LARA&CO.公司否認簽發由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格式,認原告為自行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云云,然原告進口貨物業已順利報關進口至臺灣,倘原告係提供自行變造之發票,則真實發票格式應係如何記載,既然LARA&CO.有真實簽發之發票足以證明原告有變造發票虛報貨物之行為,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相關文件,而以LARA&C
O.表明不認識原告之BrandClubInternationalCo.,Ltd為由,逕認原告確實有虛報貨物之行為。惟事實上,原告確接獲由義大利LARA&CO.公司所出口予原告之商品,代表義大利LARA&CO.公司當初所安排之出口空運承攬與報關公司皆持有當時出口之報關文件(即所謂未經原告變造之真實文件),且隨貨出口至臺灣,此為被告所了解之國際報關業務細節,理應為非常容易取得之真實文件,然被告遲未提供該等證據,僅以LARA&CO.公司表明不認識原告之BrandClubInternationalCo.,Ltd,即認原告有偽造發票之嫌疑,實過於武斷且不追究事實。原告確實不認識義大利LARA&CO.公司,因係由仲介商協助主導採購業務,原告無從認識實際賣方公司,無法判斷由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格式是否為LARA&CO.公司所簽發,但可確認該批商品進口提單所標示之出口公司為LARA&CO.公司,且原告已按臺灣進口報關規定,經過檢驗並收到實際所訂購之商品。
(五)有關電子黃頁http://www.PagineGialle.it的確無法找尋Fashion公司資料,亦無法找尋l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惟實際上可進行所謂報關與銀行收款業務(代表公司的確存在),目前可從阿里巴巴B2B商業網站查詢該義大利公司之詳細登記資料,其目前已改銷售義大利酒與義大利油,該公司依然存在,可見電子黃頁僅提供查詢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亦可選擇不登記,其不具任何意義。而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與原告往來報價皆透過傳真方式,其上有詳細傳真電話號碼與日期(其電話號碼與上開阿里巴巴網站所揭露資訊完全相同),原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時所提供之商業發票,亦提供由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所傳商業發票及裝箱明細,並隨即轉傳與台茂通運報關公司報關,進行後續進口報關清關作業,足見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變造偽造之發票用以低報逃漏稅。
(六)原告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InternationalBuyersSNC搜尋,發現有另1家公司於93年3月陸續進口來自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所仲介,由義大利Fashion公司所提供之發票等類似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92年7月4日透過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向Fashion公司購買之商品遭被告以偽造文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變造發票虛報價值裁處10倍罰鍰,然相同案件由另1家海峽數碼公司向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所購買來自Fashion公司所開具發票之GUCCI、PRADA等商品,卻無偽造文書、電子黃頁無法查得該Fashion公司登記之變造發票、低報商品價值嫌疑,被告所為處分無法令原告信服。原告於92年7月4日後,在被告未完成後續查證與驗估作業期間(因無偽造文書,故無必要避嫌而不繼續向義大利Internatio
nalBuyersSNC公司購買商品),卻於92年10月31日因進口仿冒商標GUCCI、PRADA等名牌商品遭海關檢驗而得知,方驚覺並懷疑過去購買之商品可能參有仿冒或全數為仿冒品,致使被告認為該等商品價格為虛報商品價值而認有偽造文書嫌疑。
(七)原告於91年底首次因網路搜尋得知義大利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刊登仲介與銷售義大利頂級名牌商品(宣稱為真品),特地於年底前往該公司進行拜訪、觀看商品與洽談後續購買事宜,此有該公司提供之目錄可稽,原告於回國後再進行下單與電匯款項,其購買往來細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說明過程極為相似。該仲介公司不知已坑殺多少臺灣從國際電子商務網路尋找商機之業者,礙於義大利於臺灣毫無邦交,原告透過臺灣駐羅馬辦事處、國際法律援助私人公司等皆無法取得正義回覆,而被告未經嚴密查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偵查結案前,逕以海關緝私條例重罰原告,原告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被告仍認原告以不實發票申報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罰鍰,顯不合理。
(八)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款,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分別於92年6月14日、92年7月4日進口貨物各1批(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G/92/113/12660號、第CA/92/113/1293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HANDSBAGAR
T.993301BEAUTYCASETESSUTO/PELLECOL.BEIGE/NERO458PCE。2.HANDSBAGART.993301BEAUTYCASETESSUTO/PELLECOL.BEIGE478PCE。3.HANDSBAGART.5780PORTACHIAVIPELLECOLNERO769PCE。4.HANDSBAGART.5751PORTAMONETECOLNERO448PCE。5.HANDSBAGART.5751PORTAMONETECOLBIANCO/NERO453PCE。6.HANDSBAGART.5751PORTAMONETECOLBEIGE/NERO450PCE。」、「
1.HANDSBAG103399BEAUTY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R100PCE。2.28566HANDS-BAG82%POLYESTER10%BRASS8%CALFLEATHER50PCE。3.31243HANDSBAG82%POLYESTER10%BRASS8%CALFLEATHER14PCE。4.31244HANDBAG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R10PCE。5.2129WALLET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R70PCE。」,完稅價格分別計1,030,630元、348,411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HANDSBAG"GUCCI"ART.9933
01BEAUTYCASETESSUTO/PELLECOL.BEIGE/NERO458PC
E。2.HANDSBAG"GUCCI"ART.993301BEAUTYCASETESSUTO/PELLECOL.BEIGE478PCE。3.HANDSBAG"GUCCI"ART.5780PORTACHIAVIPELLECOLNERO769PCE。4.HANDSBAG"GUCCI"ART.5751PORTAMONETECOLNERO448PCE。5.HANDSBAG"GUCCI"ART.5751PORTAMONETECOLBIANCO/NERO453PCE。6.HANDSBAG"GUCCI"ART.5751PORTAMONETECOLBEIGE/NERO450PCE。」、「1.HANDSBAG"GUCCI"103399BEAUTY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R100PCE。2.28566HANDSBAG"GUCCI"82%POLYESTER10%BRASS8%CALFLEATHER50PCE。3.31243HANDSBAG"GUCCI"82%POLYESTER10%BRASS8%CALFLEATHER14PCE。4.31244HANDSBAG"GUCCI"80%POLYE-STER10%BRAS
S10%CALFLEATHER10PCE。5.2129WALLET"GUCCI"80%POLYESTER10%BRASS10%CALFLEATHER70PCE。」,經被告檢樣函請驗估處查價結果,經該處以92年9月17日總驗緝一(一)字第0920600063號函及93年4月2日總驗一一字第0931000038號函復略以,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情事,認第CG/92/113/12660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項
FOBTWD2,590/PC、第2項FOBTWD2,590/PC、第3項
FOBTWD1,105/PC、第4項至第6項FOBTWD1,452/PC核估完稅價格;第CA/92/113/12934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項FOBTWD2,590/PC、第2項FOBTWD3,770/PC、第
3項FOBTWD5,827/PC、第4項FOBTWD5,495/PC、第5項FOBTWD2,922/PC核估完稅價格,並經核計完稅價格分別為5,289,273元、806,908元。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741,004元、79,77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3,727元(包括進口稅370,502元、營業稅231,45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68元)、64,
998元(包括進口稅39,889元、營業稅24,9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0元),另處所漏營業稅額10倍罰鍰計2,314,
500元、24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
8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將本件處所漏營業稅額10倍罰鍰2,314,500元、249,100元之處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核發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分別就所漏營業稅231,457元、24,919元部分,改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計694,300元、74,700元,並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違章事實部分,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此有該判決理由:「……再驗估處於查估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曾通知原告提出成交文件(包括合約、訂貨單、Pro-formaInvoice、CommercialInvoice正本等)、貨樣、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全部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等文件資料,有該處93年3月2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300204號函影本足參,原告除提出傳真往來文件及賣匯水單等外,迄乏提出上開文據資料供查,自難信其所言為真正。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進口貨物出口商確係LARA&CO.公司、Fashion公司,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本件經驗估處向系爭來貨GUCCI代理商詢價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價與代理價格達4、5倍之價差,故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等語可參,該判決並於9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
(四)原告稱其無偽造文書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調查確認,何來有此罰鍰云云,惟該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在案,參照該判決理由略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負責人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原告自無繳驗不實發票申報不實之行為可言。惟查本件原告係繳驗非賣方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據以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已如前述,縱原告負責人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解於本件報關發票並非出賣人所出具之事實,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徒以系爭發票有義大利傳真國碼『39』及『BRANDCLUB』字樣,遽為系爭發票確係來自義大利或BRANDCLUB公司,並非自行偽造之認定,非惟與前開所述本件進口報單、賣匯水單及原告復查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內容不符,且過於簡化一般國際貿易及報關通關實務,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所稱其代表人甲○○並無偽造文書業經認定在案,殊難謂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證明。」等語,是無偽造文書亦不能認定該發票之真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認定發票真偽,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律及未能詳細體察本院上開判決理由。至原告主張電子黃頁http://www.p的確無法找尋本件貨物發票之簽發公司Fashion之資料及他家公司之案例云云,均與本件違章之認定無關。
(五)按「刑事罰與行政罰領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詳予論駁,有關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之處分,亦於9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部分意旨,就原告同一違章事實,將逃漏營業稅231,457元、24,919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改處所漏稅額3倍罰鍰分別計694,300元、74,700元,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當。又有關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因基於處分之完整性,雖將追徵進口稅費及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列入該處分書,惟該部分既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原告猶執詞爭執,尚待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2月4日0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被告97年2月4日0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財政部94年10月3日臺財訴字第09400260
0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財政部94年9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4002577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93年9月27日北普法字第0931017289號復查決定、被告93年9月27日北普法字第0931017286號復查決定、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Fashion公司報價文件、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報價傳真文件、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92年5月21日網路信件、LARA&CO.簽發之發票、被告92年12月26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3年
1月12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96年10月1日院田地股95訴658字第0960021089號函、本院96年8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及全案卷宗、緝私報告書、驗估處93年
4月2日總驗一一字第0931000038號函及92年9月17日總驗緝一(一)字第0920600063號函、報單號碼第CG/92/113/12
660號及第CA/92/113/12934號貨物核估完稅價格表、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92年9月3日傳真文件及LARA&CO.簽發之發票、被告所屬進口組92年7月8日(92)北關查字第0630號送查價單、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物驗貨憑單、原告委託台茂通運報關公司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報關發票、被告所屬進口組92年6月18日(92)北關查字第0578號送查價單、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目錄及照片、阿里巴巴B2B商業網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於92年7月4日報運進口貨物(報單號碼第CA/92/113/12
934號),是否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被告變更核定之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條分別定有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按「……二、進口貨物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規定。……
(五)所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處理辦法減輕裁罰金額倍數作業規定第2點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本件遭以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審理後,認為LARA&CO.公司之發票,確係由義大利傳真來臺,有載明傳真國碼為「39」及「BrandClub」之發票可考,堪信原告提供予報關行之發票,確實來自義大利,並非自行偽造,故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業經本院95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以:「……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一)本件進口貨物原告係申報向LARA&CO.公司(報單號碼:
第CG/92/113/12660號部分)、Fashion公司(報單號碼:第CA/92/113/12934號部分)所購買,惟經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義大利商LARA&CO.公司表示並不認識原告進口報單所檢附之發票所載進口商BrandClubInternationalCo.,Ltd(即原告),亦不曾簽發該發票,且義大利黃頁並無Fashion公司等語,有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92年9月3日傳真函文影本1份可資參照,是本件貨物之出口商究係為何,自啟人疑竇。且原告在復查及訴願階段所提供賣匯水單之匯款日期、金額均不相同,所匯款金額亦與進口報單上所載貨價不同,此將原告在驗估處調查及復查、訴願階段所提出結匯水單與進口報單對照即明,自難信本件原告所提發票等文件之內容為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貨物係由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向LARA&CO.公司採購等語,然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復查申請書係分別記載『……本公司所有產品皆採購自義大利米蘭Broker代理相關廠協詢報價及安排出口相關事務,該批商品進口台灣報關時也檢附相關國外報價單以及台灣匯款水單給台北關驗估處。該批貨品係因原美國其他訂貨廠商取消訂單造成原供應商急欲出脫整批大貨,因此特別給予優惠價格,……』(報單號碼:第CG/92/113/12
660號部分)、『……本公司所採購進口之產品皆透過義大利米蘭仲介商(InternationalBuyersSNC.)進行採購、報價以及安排所有出口流程及文件……」(報單號碼:第CA/92/113/12934號部分)等字樣,有復查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審酌其所提資料文件,不外係原告與Intern
ationalBuyersSNC.公司傳真等件,充其量僅能顯示原告洽商對象為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而已,尚難據此逕認本件之出口商確係LARA&CO.公司、Fashion公司,遑論LARA&CO.公司表示並不認識原告,亦不曾簽發系爭發票,且義大利黃頁並無Fashion公司。再驗估處於查估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曾通知原告提出成交文件(包括合約、訂貨單、Pro-formaInvoice、CommercialInvoice正本等)、貨樣、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全部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等文件資料,有該處93年3月2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300204號函影本足參,原告除提出傳真往來文件及賣匯水單等外,迄乏提出上開文據資料供查,自難信其所言為真正。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進口貨物出口商確係LARA&CO.公司、Fash
ion公司,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本件經驗估處向系爭來貨GUCCI代理商詢價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價與代理價格達4、5倍之價差,故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等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5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並無提供偽造發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報關行、貨運承攬公司、海關等相關人士進行查證後,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為何重為罰鍰處分,難令原告甘服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業經本院95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判決以:「……(二)次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負責人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原告自無繳驗不實發票申報不實之行為可言。惟查本件原告係繳驗非賣方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據以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已如前述,縱原告負責人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解於本件報關發票並非出賣人所出具之事實,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徒以系爭發票有義大利傳真國碼『39』及『BRANDCLUB』字樣,遽為系爭發票確係來自義大利或BRANDCLUB公司,並非自行偽造之認定,非惟與前開所述本件進口報單、賣匯水單及原告復查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內容不符,且過於簡化一般國際貿易及報關通關實務,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所稱其代表人甲○○並無偽造文書業經認定在案,殊難謂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證明。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持非進口報單上所載出賣人所開立之偽造發票繳驗報關,且系爭來貨為真品,所申報之貨價與代理價格達4、5倍之價差,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遂以驗估處簽復意見(查估價格)為準,再依海關通關電腦紀錄計算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參被告92年7月9日進口組送查價單),進而核算系爭貨物所漏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金額,自屬有據,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5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況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2年7月4日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2/113/12934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以此裁處罰鍰,並無不合,是關於此課稅基礎之事實,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該判決理由,並對原告之各項爭點已為判斷,且無顯然違法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InternationalBuyersSNC.公司目錄及照片、阿里巴巴B2B商業網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等證據,亦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說明,該確判決對於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此部分之認定,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電子黃頁http://www.p的確無法找尋本件貨物發票之簽發公司Fashion之資料及他家公司之案例云云,均與本件違章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事罰與行政罰領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2年7月4日報運進口貨物(報單號碼第CA/92/113/12934號),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捐之違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關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之處分,亦於9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部分意旨,就原告同一違章事實,將逃漏營業稅231,457元、24,919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改處所漏稅額3倍罰鍰分別計694,300元、74,7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又有關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因基於處分之完整性,雖將追徵進口稅費及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列入該處分書,惟該部分既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並非再發生新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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