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劉承斌 律師輔助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 陳全德 ,於95年5月9日改名甲○○)係被告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為被告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之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罹患白斑症(黑色素退化),在國內曾看了許多大小醫院、診所,甚至前往廟宇尋求民間偏方,均無效果。偶知越南有藥可醫且費用便宜,曾前往越南就醫拿藥,確實有抑制白斑擴散效果。原告於95年1月7日申請14、15日赴越南觀光旅遊(實則前往購藥),請休假2天,主管於同月9日准假,原告至越南後,1月15日身體突感不適,由越南友人陪同前往診所看病,當時體溫高達攝氏39.5度,醫生建議休息
2天,原告遂以電話打回彰化機務段,向值班之 林和 副主任請病假2日,翌日早上再由越南友人陪同,前往越南平陽省土龍木市醫院看診,原本醫師建議轉診住院治療,由於病因不詳、語言障礙及所帶現金恐不足以支付龐大之住院醫療費用,才決定返回旅社休息;惟續假2日仍高燒不退病情未見好轉,乃於1月17日打電話回彰化機務段,向值班之 徐錫寬 副主任再請2天病假。原告服務於被告已有20年之久,若電話請病假時未獲准假,縱使搭機有生命危險,寧可冒生命危險,亦不致滯留越南就醫。而95年1月19日假滿後本應返國,惟因95年1月20日為原告與單位早就排定之例假日,由於病未痊癒,班機時間係下午5時5分的班機,心想搭機前再次前往門診,時間上亦綽綽有餘;孰料1月21日中午原告返國後,身體仍極虛弱,再向單位請假獲准。上述1月16日至19日及1月21日之請假,均經單位直接主管及上級主管蓋章批准,並無曠職情事。
㈡、原告在越南生病,無法於假滿時回國,實非故意逾假;回國後補辦請假手續並呈遞越南文字之診斷證書,原告應直接主管要求,將1月16日至1月19日之請假改為休假,業經直接長官及上級長官核章准假在案,然復審決定理由認為「彰化機務段人事室自費送請翻譯之內容為同年月18日私人藥房醫師開具之藥單,非診斷證明書」。姑不論此項請假規定是否合情合理,至少原告確有生病前往就診之記錄,且1月16日之所謂「藥單」,至少有記載原告發燒至39.5℃之事實,1個人發燒至此幾乎將陷昏迷狀態,不立刻就醫會造成生命極度危險,被告不察此項記載與診斷證書何異,竟宥於法規之文字認原告曠職,已有可議。況為何彰化機務段人事室會自費送請翻譯?更讓原告懷疑是人事人員與原告間有過節,才不惜自費翻譯,此更與公務員處理公務之作為方式迥異。又原告在越南罹患出血性登革熱,因不識越南文字語言,以為是感冒而在旅館休息。回臺後不及提出經外交部認證之國外公立醫院診斷書補請病假,因而單位主管告以改請休假,故原告之請假單上,1月16日至1月19日將病假5日劃掉,改成休假6日,1月21日及1月23日補請病假,1月24日當天即經主管全部批准,完全符合銓敘部78年8月30日局參字第31708號函釋「公務員出國觀光期間已用罄本人可休假之天數,如因返程機票無法購得或其他特殊事故無法如期返國以致逾假,而委由其同事或家屬代辦請假手續,由服務機關依權責查明實際需要給予事假或其他適當之假別。」亦有銓敘部78年7月8日臺華法一字第281490號函釋可參照。
㈢、原告請假,如未經直接主管同意,不會在請假單上簽章;上級主管如不同意,也不會在請假單上蓋章。既然二級長官均同意原告請假,卻由人事單位不准原告請假,實已違常理。又處分理由所謂之「情節重大」,標準何在?原告為彰化機務段司機員、技術員,依常理若原告請假造成被告彰化機務段在駕駛員調度或維修上發生困難,以致造成行車誤點或其他事故,始可認為情節重大,否則難認情節重大。原告1月16日至19日及1月21日之請假,均經單位直接主管及上級主管蓋章同意,且並未造成彰化機務段行車調度或維修困難,被告竟僅以未檢附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認證之診斷證明,遽認「情節重大」而處分免職,自不符比例原則。再者,依交通部所頒「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所列記1大過之項目,與原告在國外確實因病請假情節相較,不可相提並論,原處分竟予1次記2大過免職,確有失當。
㈣、依銓敘部77年7月5日(77)臺華法三字第152533號函釋略以「關於公務人員出國期間請流產假或3日以上(現為2日)之病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書,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於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即可。而本件原告所檢附越南文字之診斷證書,由被告檢送外交部轉駐外單位驗證一事,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5年2月21日以領三字第09501019630號函檢還,通知原告逕洽駐越南代表處辦理。本件彰化機務段於95年6月30日召開95年度考成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經與會委員同意依鐵路工會彰化分會常務理事 陳信國 之建議,請甲○○先生至遲於本(95)年7月14日下午17時前提交『經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再擇日召開會議審議之,否則依規定程序陳局核辦」,因原告自95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均無法休假前往越南辦理診斷書驗證手續,被告竟遽認原告曠職。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居住於亞洲地區之在途期間為37日,被告之考成會僅給14日之期間補正,亦非適當。
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所規定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證明書,係指在國內生病之情況。至於輔助參加人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函之內容:
1、越南國內醫院、政府機關、公司行號招牌,均用越南文字,並無漢字標明。原告前往越南,係前往醫治白斑症,並非隨同旅行團前往觀光,如果隨同旅行團前往,則導遊與當地地陪會安排就診,原告既自行前往,發燒到39.5℃,任何人在此舉目無親情況,能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已屬困難,哪還知道是否進入「外國合法醫療機構」或「外國公立醫院」?原告不懂越南語,無從分辨何者為越南當地之公立醫院,何者為私立醫院;更無法知悉哪位醫師合法或不合法;95年1月16日原告突然發高燒,友人帶往附近之7B軍醫院求診,服藥後未立即見效,當日下午再前往平陽醫院看診,此後多次前往醫院看診(1月17、20、21日赴平陽醫院,1月18日赴7B軍醫院看診)。原告上開前往平陽醫院看診之紀錄聲請多科醫院出具證明,申請認證書載明「今本人辦理本書敬請平陽私人多科醫院經理部審查及確認本人已有到貴醫院看病及治療,時間如下:(根據看病書)」。該聲請認證書並經私人多科醫院醫師 蔡文忠 簽署認證「原告已到該院治病依如上內容與日期是屬實」,該申請認證書經胡志明市外務處認證在案,併經我外交部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在案。
2、原告於95年1月16日及1月18日曾前往下榻飯店附近之7B軍醫院看診,於訴訟進行中前往越南向7B軍醫院經理會聲請確於該2日前往7B軍醫院看診,亦經7B軍醫院 丁春和 簽署確認,該確認聲請書經越南第8郡司法所所長認證,及我外交部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在案。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8年3月30日 胡志字 第798號函復鈞院表示:「編號1之性質為『藥方』。另依據此間制度,越南許多軍區醫院均將院區分成專供軍人及一般民眾2個部分,故該文件上方『螺旋十字架』圖示或能證明係為軍區醫院所出具…。」故可證明原告所附越南文字之診斷證書縱使為藥方,亦可為軍醫院看診證明(沒去看病不可能有藥方,該藥方不僅有記載藥名、數量,還註明體溫有39.5℃之記載,與診斷證書無異)。又該函認為原證14、15所示醫院之名稱係「7B軍區醫院」,隸屬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國防部,當然屬於「公立醫院」。依原證14原告於95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前往7B軍區醫院看診,診斷為出血性登革熱,醫師的意見為「提議公司給兩天休假」,換言之,9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縱未請休假,因原告經越南「7B軍區醫院」診斷為「出血性登革熱」,符合請病假之條件。
㈥、原告曾於被告95年9月4日作出免職處分以前,於95年4月20日經由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匯款美金600元予越南人TRAN
THITHUHA,匯款原因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即請其代辦診斷證明及認證手續)。另原告於95年6月10日赴越南時,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買賣美金1,000元攜往越南,交付前開越南人TRANTHITHUHA,未料該越南人收款後不知去向,致原告之診斷證明及認證事宜石沉大海。原告於返國後,一直努力設法取得相關醫療證明之認證文件,最後才經友人輾轉介紹辦妥相關診斷書之驗證。銓敘部98年
6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83077840號函:「…公務人員出國期間,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致逾假,請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者,其於返國補辦請假手續時,即應檢具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所在國醫師證明書,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證明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於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但應併附文件證明規費…」。但本案經原告將相關診斷證明(處方箋)呈送被告請其轉交外交部辦理時,卻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退回被告,足證原告已善盡補假之應有作為。況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全文19條並無請假經單位主管及上級權責單位長官核准後,須送人事單位確認並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所言「原告休假原經主管同意,惟尚未經過人事單位確認,尚未生效」之辯詞,顯非可採。
㈦、原告之職等為被告彰化機務段司機員及技術員,其准假之權責單位應僅屬於彰化機務段段長 楊德安 ,非被告考成委員會或局長,人事單位應僅有登記之權限,更無否定主官、管之准假權責。則原告於95年1月24日補請休假方式經段長批准在案,亦與曠職要件不符。被告認為原告逾假期間達6日,嚴重違反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對原告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按原告備有請假之合法驗證文件,雖於處分後取得文書認證,於訴訟中應認已生補正之效力,況其看診日期確與前述越南文字之診斷證書記載相同,被告認定原告曠職顯然失據,復審機關僅採被告之意見而為決定,亦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所為之免職處分及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476號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06號、92年判字第1005號判決、輔助參加人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銓敘部93年8月31日部法二字第0932404942號函釋意旨,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有無違法,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故審查本件被告之免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以被告為免職行政處分時,原告是否已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補請病假為斷。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所提出之請假資料,僅係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及7B軍醫院之藥單(處方箋),不僅非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之越南文字之資料僅係「藥單」或稱「處方箋」,業經被告委託之達鎂公司翻譯為「藥單」及原告於97年1月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檢附之雅信翻譯社翻譯為「處方箋」可證),且更未經翻譯及驗證,而非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依「台灣暨越南文件驗證/認證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顯見辦理越南文件驗證僅須2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原告於本件補請病假前即曾因補辦出國病假手續事宜而向輔助參加人局長電子信箱詢問,經輔助參加人轉交通部,而由交通部指示被告,由被告之人事室於94年11月17日函覆原告:就補辦病假手續,如超過2日者即應繳交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書,並須經駐外單位驗證在案,此不僅有被告人事室94年11月17日之函文可證,並有原告之主管運轉主任 施景徽 、段長楊德安於95年1月4日通知原告之函文可稽,故原告早已知悉出國期間之補辦病假,若超過2日者即應繳交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孰料,原告明知上開規定,然於本件返國第3天即95年1月24日補辦1月16日至19日(假別:病假,事由:感冒)、1月21日(假別:
病假,事由:感冒)請假事宜時,卻仍僅繳交乙份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越南文書面資料作為診斷證明書,原告之主管運轉主任施景徽乃於95年2月15日通知原告須補提合法之證明文件,其間原告曾於95年2月21日出境、於同年月22日回國,又於95年3月4日出境、同年月11日回國,然均遲不提出駐外單位驗證資料,為維紀律,被告不得已始於95年3月20日為「曠職」處分,嗣原告接獲曠職通知書後於95年3月27日檢附書面資料提出申訴,被告彰化機務段考量「曠職」處分涉及原告身分之變更,為期慎重,於95年4月27日邀集相關主管、鐵路工會代表共同審議原告申訴案,並決議:「給2個月時間,由陳全德提出外交部越南領事館認證證明書,逾期依請假規則辦理」,其間原告曾於95年6月11日出境、於同年月19日始回國,詎期限屆至後,仍不提出驗證資料,被告彰化機務段遂於95年6月26日召開第2次申訴審議會議,經與會人員討論後,遂作成「駁回甲○○先生申訴案並維持原曠職處分。二、甲○○先生連續曠職達4日移送考成委員會依規定召開專案會議」之決議,其後被告彰化機務段於95年6月30日召開年度考成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經與會委員同意依鐵路工會彰化分會常務理事陳信國之建議,請陳全德先生至遲於本(95)年7月14日下午17時前提交『經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再擇日召開會議審議之,否則依規定程序陳局核辦」原告仍未提出,甚至,於被告95年9月4日為免職處分及保訓會於96年7月17日決定「復審駁回」前,原告均遲不提出驗證資料(自95年1月24日原告補辦病假手續至96年7月17日復審決定止,長達1年6個月之時間其均得隨時辦理驗證手續),足見原告確有充分之時間提出符合規定之准假證明,惟均未提出,從而,被告之免職處分及保訓會所為復審駁回之決定確未違法,此觀諸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於96年7月30日寄出,原告旋得於96年8月22日辦畢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翻譯及驗證手續用以起訴,而得趕上
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間益得明證,故原告確係惡意拖延辦理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翻譯及驗證程序,而遲至98年1月9日始陳報7B軍醫院之就診、翻譯及驗證資料,若被告之免職處分及保訓會所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均因原告事後之補辦而違法(假設語),則無異原告得無庸工作而得獲取其間長達2年多之薪資、獎金等而非合理、合法。
㈢、復按考核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2日以上之病假並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繼續達4日者即達到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成標準,而應予免職。本件原告迄被告於95年9月4日為免職處分及保訓會於96年7月17日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前,仍未備齊補請病假之相關證明,且被告業已撤銷原核定原告95年1月16日至19日4天休假,改以4天「曠職」處分,加以原告95年1月21日未到班輪值勤務,雖同年月20日原告排定輪休,惟其於同年月21日請假,應認有接續請假意思,仍應提出足認為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前揭法旨原告確已連續曠職達5日,並核與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要件相符,顯見原免職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皆無違誤。
㈣、又原告自92年8月3日至本件事發(即95年1月間)期間,平均每1、2個月即出國至越南長達7至10天,甚至於越南及臺灣之住所設立「台越機電顧問公司」,而非第1次至越南,孰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4月1日準備程序庭時,雖承認上開名片之姓名、電話、地址無誤,且自認名片上之「越南地址」為原告朋友之地址,但以名片上之「台越機電顧問公司」係原告遭免職後始與朋友合開為由提出答辯,然原告早於95年5月9日改名,而被告係遲至同年9月4日始將原告免職,惟名片上原告之姓名卻係改名前之「陳全德」,而非現今之「甲○○」,顯見上開名片確係於原告遭免職前即已印製、發送,亦即原告確於免職前即已與朋友在越南合開「台越機電顧問公司」,從而,原告所稱渠於越南舉目無親,且不懂越南語,無從分辨越南當地公、私立及合法醫院云云,確非事實,此細譯上開原告多次入出境越南之資料即得明證,故原告所提出之法治非健全之越南相關資料,不禁令人懷疑,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越南平陽私人多科醫院及7B軍醫院之藥單,不僅於95年1月16日及18日2次重覆看診,且所記載之病名卻不相同益得明證。
㈤、末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輔助參加人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書函及銓敘部93年8月31日部法二字第0932404942號函釋意旨,是以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原則上應事先填具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屬准假,例外於急病或緊急事故時,則須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且出國期間之補辦病假,若超過2日者即應繳交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件原告於95年1月24日補辦95年1月16日至1月19日請假時,雖經其主管「運轉科主任施景徽」、上級主管「段長楊德安」之簽章,但程序上仍須送人事機構審核登記,始符合請假作業程序,且實質上原告又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及上開輔助參加人及銓敘部函釋規定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經所屬彰化機務段人事室發現後,被告即多次要求其依法補提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不料,原告均置若罔聞,因遲未依法補提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所屬彰化機務段乃撤銷其95年1月16日至1月19日之休假記錄,而改予4天「曠職」之處分。因此,原告所提出員工請假單上雖有主管簽章,惟因未經人事機構審核登記而尚未生效,且因未具備應有之驗證資料而不合法,故被告事後已因原告未依法提出相關證明而撤銷原休假記錄,從而,原告再執以主張請假完成云云,顯與法有違,且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乃在: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為系爭處分,是否適法?
㈠、按「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成。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次記2大功、2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次記2大過:㈠…㈩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1次記
2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成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第24條著有規定;而「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2項)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
3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故交通事業人員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曠職繼續達4日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要件;其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
㈡、次按「公務人員出國觀光,因病不克如期返國,其超過核定給假日期,如在3日(現為2日)以內者,得檢具外國合法醫療機構之證明書,准以病假登記;如超過3日(現為2日)者,應繳外國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方為有效。」、「關於公務人員出國,如因娩假、流產假、或3日(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其所檢陳所在國醫師診斷證明書,本部曾於72年3月8日以(72)臺楷典三字第07320號函釋: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方為有效在案,茲應行政院衛生署建議為方便出國人員起見,復經轉准外交部72年7月14日外(72)領三字第17086號函副本同意一律改經駐外單位驗證。」、「關於公務人員出國期間,請流產假或3日(按: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證明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但應併附文件證明規費…」分經輔助參加人68年9月4日68局參字第19058號、銓敘部72年8月9日(72)臺楷典三字第32818號、77年5月5日77臺華法一字第152533號函釋在案。核此乃輔助參加人及銓敘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闡述,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機關辦理請假手續之憑據。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所規定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證明書,係指在國內生病之情況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㈢、復依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除有急病或其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餘均應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離開辦公處所,不論事、病、休假均然,而有關「急病或其他緊急事故」,則均以有具體請假之事實為前提,機關首長得依權責就事實認定予以衡酌,是即便認休假亦得以急病或緊急事故為由事後補辦,機關首長本其權責,為調查事實之需要,非不得比照病假,要求所屬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有輔助參加人91年11月8日局考字第0910036018號書函、銓敘部98年6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83071835號書函及銓敘部人員答覆保訓會委員之記錄附卷可參(見復審卷第24-27、131-132頁及本院卷第283-284頁),審酌事後補請之假別,不論為「病假」或「休假」,苟既係均以「急病」為由,則機關為辨明事實,要求提出相同足以憑信之證據,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裁量之濫用情事;而在公務人員出國觀光因病不克如期返國之情形,有關一般行政機關調查是否有「急病」事由,不論所請係「病假」或「休假」,同樣會囿於語言、文字之差異、有無邦交協助等因素,遭遇相同之調查困境,是機關就此超過核定給假日期,以急病為由之補請假,比照前開函釋規定,就在2日以內者,要求檢具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外國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超過2日者,要求繳驗經駐外單外驗證之外國公立醫院出具證明書,為其覈實認定之憑據,自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告提出 蕭賜茂 個人於95年5月3日出具之補辦請假手續之通告(見本院卷第132頁),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機關所出具,觀其形式亦非以機關文書行之,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㈣、經查,本件原告(原名陳全德,於95年5月9日改名甲○○)係被告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自95年1月14日至15日以赴越南旅遊為由,向彰化機務段請休假獲准,同年月16日起未依規定銷假上班,嗣其於同年月21日返國後,仍未服勤(95年1月20日為原告排定之輪休;另同年月22日則為星期日),迄於同年月24日始上班,並稱係因病未能依時返國、上班,而補辦於同年月16日至19日休假4日、同年月21日病假1日、同年月23日病假1日之請假手續。案經彰化機務段以其16日至19日請假僅提出未經驗證之越南文文件,而遲至同年3月13日仍未能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爰依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以同年月20日彰機人950304號曠職通知單予以同年1月16日至19日曠職4日登記,並交原告收受等事實,有原告95年員工請假單、被告同年3月20日彰機人950304號員工曠職通知單、曠職報告表、收發登記簿、彰化機務段運轉股同年1月16日至31日運轉工作班預定值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59頁;復審卷第127頁),洵堪認定。
㈤、雖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15日、17日晚間分別自越南打電話至該段運轉室,向當日值班之林和、徐錫寬副主任各請病假
2日,嗣於同年月21日返國後,再向單位請假亦經單位主管及上級主管蓋章批准,並無曠職情事云云。然查:
1、林和、徐錫寬並非有准假權限之原告任職單位主管,有權准假之直接主管乃運轉主任施景徽,此參原告請假單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乃為原告所明知;且徐錫寬於接獲原告請假電話,並已向原告表明其無權准假,復有徐錫寬於95年12月1日提出之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復審卷第152頁),是縱林和於同日提出之報告書記載:「職於1月15日值夜班…是日21時許左右,司機員陳全德來電稱要請病假乙天(因人不舒服),依例准假(陳全德1月16日擔任538工作班…)…即電話連絡日勤者 陳重仁 替駛…」云云(見復審卷第15
3頁),仍無足認原告於95年1月15日、1月17日已向其單位主管請假獲准;而林和、徐錫寬亦未替原告代辦請假手續,核與銓敘部78年7月8日臺華法一字第281490號函釋:「查公務人員出國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或3日以上(按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得檢附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曾經本部72年5月10日(72)臺楷典三字第15617號函釋有案外,其餘因返程機票無法購得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無法如期返國以致逾假者應如何處理,則尚無釋例可資依循。惟類此情形,在所難免,如當事人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按現為第11條)後段規定,委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宜由服務機關依權責逕予查明並視實際需要自行衡酌給假。…」及78年8月30日局參字第31708號函釋意旨均未符,而無從援用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先此敘明。
2、次查,原告於95年1月24日固補辦同年月16日至19日休假4日、同年月21日病假1日、同年月23日病假1日之請假手續,固經其單位主管施景徽及上級主管楊德安於同日蓋章核准(見本院卷第27頁請假單)。惟本件原告自9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所請之休假,既非事先獲准,而係出國逾假之補請,是縱所請假別為休假,仍應就其所稱之「急病」事由,提出證明,始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前已述及。故原告主管前無憑據即率於95年1月24日所為准假之核定,顯有瑕疵,嗣該主管亦通知原告補正此部分證據,有其單位主管於95年2月15日之通知影本在卷可憑(見復審卷第156頁)。然原告僅提出原證6未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越南文文書,該文書迄於97年1月3日經原告提出中文翻譯且稱係私立平陽綜合醫院之處方箋(見本院卷第79-86頁),並非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曾以95年1月26日鐵人二字第0950002363號函自行委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該文書送駐外館處驗證,經該部以應由提出文件之原告申請為由遭拒(見本院卷第43頁及復審卷第146-150頁被告95年12月12日鐵人二字第0950030189號函所為說明)。參諸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於95年1月4日即曾針對原告於94年間在國外所請病假,告知須提出經當地駐外單位驗證之合法醫師所開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61頁);而原告對公務人員於國外因病請假,2天內應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外國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超過2日者,則須經駐外單外驗證之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亦知之甚稔,此觀原告95年6月27日提出之報告書記載:「…依據公務人員國外請病假規定,兩天以內需經過合法醫療機構,3天以上則須公立醫院檢附的診斷書經驗證後,將該資料拿回單位,得以請病假,但針對去年個人在越南因生病,而所附的診斷書…」甚明(見原處分卷第60頁);再保訓會於96年7月17日所為之復審決定於96年8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即可取得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平陽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可知,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要求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急病證明,尚屬適當。詎原告迄於復審決定前,猶未將任何有關其系爭急病之國外證明文件,送請駐外單位驗證,供被告審核,是其主管嗣於通知補正逾1個月後之95年3月20日撤銷原核准原告95年1月16日至1月19日休假之違法核定,並以上述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即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自95年1月16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職守,至同年月19日連續曠職已達4日,非屬無據;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處分後已取得文書認證,備有請假之合法驗證文件,於訴訟中應認生補正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9月20日起訴時及98年1月9日訴訟中,固分別提出經外交部驗證之平陽私人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越南7B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174-177頁)。惟其逾曠職日1年又8個月後始提出應備之證明書,審酌即便係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亦僅得於訴願(復審)程序終結前為之,反之,自難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得補正其請假手續不完備之瑕疵;而由原告自92年至95年1月14日前,前往越南計21次,停留期間常達1星期,期間較長者甚達12日(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原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出入日期證明書),及其在保訓會說明:「…18日再去診所就診,醫師雖建議住院觀察,惟越南友人以語言障礙及當地醫療水準不建議住院…(問:台端是否有多次到越南旅遊之紀錄?)因眼睛罹患白斑症須至越南拿藥治療…」等情(見復審卷第22頁),且可知原告對越南並不陌生,其在當地係有友人可提供協助,何以其自始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而僅提出處方箋供單位審查,非無可疑。況其以急病為由之請假逾3日,係應提出公立醫院之證明書,乃為原告所明知,前已述及,惟平陽私人多科醫院並非公立,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06頁);又越南7B醫院雖經外交部駐胡志明辦事處查明係隸屬國防部為軍區醫院(見本院卷第211頁該處98年3月30日胡志字第798號函),然依原告提出其所稱該院替原告診治之處方箋上「私立醫療服務」章戳(見本院卷第186頁同上辦事處98年2月18日胡志字第482號函;依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提出之中譯本且明載為「看診醫師私人醫療服務」),亦難認係與上開函釋規定之「外國公立醫院證明書」相當;以越南平陽省別有公立「平陽省綜合醫院」與平陽私人多科醫院相距不過800至1000公尺(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同上函及第146頁上開辦事處97年10月29日胡志字第730號函),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記載,其於95年1月16、
18、20、21日至平陽私人多科醫院,於同年月16、18日至7B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45、177頁),何以有越南友人得供諮詢之情況下,始終未至公立醫院就診,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㈦、如前所述,交通事業人員曠職繼續達4日者,1次記2大過;而1次記2大過者,應免職,乃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所明定,機關就符合該規定者,即應依法記過、免職,並無裁量權限。而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就原告連續曠職達4日所為之申訴,先經95年4月27日申訴審議會給予原告2個月期間補提駐外單位認證證明書,因原告逾期仍未提出,而於95年6月26日召開第2次申訴審議會,駁回原告申訴處分,並移送考成委員會依規定召開專案會議之決議;嗣於95年6月30日召開95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審議,並函經原告到場陳述並提出報告書後,決議再給予原告至遲於95年7月14日補正驗證之診斷證明書,否則依規定程序陳局核辦,因原告仍未於該期限補正,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乃以95年7月14日彰機人字第0950001589號函報被告,而經被告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原告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在案,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令附卷可按(見復審卷第225-240頁),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未明「情節重大」與否,並非上述記2大過及免職處分之要件,被告對符合法定要件之本案,並無裁量權,猶主張:原處分理由所謂之「情節重大」標準不明,被告以「情節重大」處分免職,乃不符比例原則,與交通部所頒「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所列記1大過之項目相較,確有失當云云,尚無可採;而其迄至復審決定作成,既仍未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急病證明,是其另指摘被告之考成會僅給其14日之期間補正,亦非適當云云,仍無可取。
㈧、至原處分另據彰化機務段依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查復,原告入出國紀錄顯示其出入境日期為95年1月14日、21日,原告出國未報備、隱匿入境日期,而請假虛偽應以曠職論,經同年7月28日彰機人0000000號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同年1月20日至21日曠職2日(見復審卷第133-138頁被告所屬彰化機務段95年8月8日彰機人字第0950001749號函、發文記錄及被告員工曠職通知單),認原告曠職日期包括95年
1月20、21日部分;核95年1月20日乃原告排定輪休,其雖無庸到班輪值勤務,惟其於同年月21日請假,應認有接續自同年月16日至19日之連續請假意思,仍應提出足認為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扣除其勤務輪值表同年月20日之例假日,並視為繼續曠職,亦即95年1月20日為例假,而同年月21日仍屬曠職。被告未予扣除該例假,而認原告同年1月16日至21日曠職6日,固有未洽,惟其連續曠職既達5日,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交通事業人員曠職繼續達4日之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要件,其結果並無二致,是認此瑕疵仍無足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