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肆公克)沒收銷毀,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沒收銷毀,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僅各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另就被告所犯之2罪,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8210公克,淨重0.901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9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220公克,淨重0.062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061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2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