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號、第43號、第448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一)己○○、甲○○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金門縣金湖鎮裕民農莊26號之未完工且無人看守之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凶器鸚鵡剪1把,竊取該屋3樓配電室內之電纜線10條(每條均長約32公尺),得手後,先帶回己○○在下后垵承租之倉庫內剝皮取出銅線,再分批載至金湖鎮良國資源回收場及金寧鄉金榮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由2人平分花用。
(二)己○○、丙○○及 翁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1時許,一起前往位於金門縣○○鎮○○路○段○號之四海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案外人 黃禾杰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凶器破壞剪,由先前遭他人行竊所破壞之後側防盜鋁窗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纜線、電瓶及廢鐵1批,得手後,載至金湖鎮良國資源回收場,以3千元左右之價格變賣與該場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由3人平分用盡。
(三)同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己○○、丙○○及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金寧鄉埔邊29號屋前之某無門牌倉庫,由己○○、丙○○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凶器電動螺絲起子及扳手鬆開倉庫鐵皮螺絲並拉開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皮後侵入搜索財物,甲○○則在外把風,因未發現高粱酒,旋即離開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破壞剪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於96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與己○○、甲○○一同前往金湖鎮成功1號旁某未完工飯店,持足供為凶器俗稱吊猴之吊鏈式起重器、板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欲竊取該飯店內由庚○○所保管之配電箱變壓器等物,惟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路過之民眾 陳志印 發覺而倉促逃逸等事實,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抗辯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曾受確定判決,並經公訴人確認上開犯罪事實確曾經以97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旋以97年度偵字第419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該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己○○、甲○○坦承不諱,核與 李順良 、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幀及收受五金廢電纜登記表2紙可佐;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己○○、甲○○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及良國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1紙、照片6幀之影本可參;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丙○○、己○○、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四海飯店後側鋁窗亦係被告破壞,然為被告否認;而現場所拾獲之煙蒂所沾人體分泌物之DNA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與被告三人相符,參照戊○○指訴之被竊物品尚包括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竊之發電機組及配電盤在內,可見在被告三人入內行竊以前,即有他人早一步由此最易之路逕進入現場,且被告既已承認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實無必要否認破壞鋁窗之行為,應認被告辯稱其未破壞四海飯店之鋁窗乙節,尚屬可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破壞四海飯店之邊門鋁窗進入,固應更正;惟此鋁窗乃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依戊○○所述當時店內仍有營業,則被告由此侵入,即仍構成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要件。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穿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名,應予補充。
被告己○○及甲○○間,就前述事實(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夥同攜械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現花用,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破壞剪係黃禾杰所提供,業據被告己○○陳明,而鸚鵡剪、電動螺絲起子及扳手均未扣案,亦無足認係被告所有之證據存卷,即無從宣告沒收。再者,被告3人雖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然均係因失業賦閒在家所致,尚難憑此即認其均有犯罪之習慣,即無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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