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臨時管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億9,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7月3日起至132年7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於93年5月11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2月15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億3,
000萬元、8億6,000萬元、2億元、4,000萬元、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計12億4,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暨變更契約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超出約定最高限額11億9,200萬元範圍之部分債權,不得行使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雖陳稱: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嗣雖又經裁定重整程序終止,然該裁定尚在抗告法院程序審理中,自不發生終止重整之效力云云。惟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公司重整程序終止,於該裁定生效後即生終止重整程序之效力,縱該裁定尚未確定,仍不影響公司重整程序終止之效力,相對人上述陳述,要無礙於此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