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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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台申字第098000624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華大學(下稱學校或該校)講師,該校係被告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原經該校審定其副教授資格,並於民國96年2月報被告核發教師證書,惟於96年12月遭檢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著作涉抄襲情事,被告函請該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調查處理建議報部。經該校將原告之著作送請原審查人審查,惟就原告著作是否涉抄襲欠缺一致,乃再由3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因審查結果對系爭著作是否涉抄襲欠缺一致看法,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依據學者專家之審查報告書討論後,決議原告之送審著作確有抄襲情事,同時建議予原告5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之處分,並報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學審會)審議,案經教育部學審會審議確立,以民國97年9月9日台學審字第0970166302號函通知學校並由學校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教育部作成原處分(審議決定)前,程序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已有瑕疵:
教育部審議決定認定原告著作涉有抄襲情事,並註銷原告副教授資格,性質上自屬剝奪並侵害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教育部做成審議決定前,未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機會,該行政程序已有瑕疵,且未經補正,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予撤銷。
二、本案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違反司法院解釋第462號意旨,應予撤銷:
㈠按司法院解釋第462號意旨、教育部訂頒「大專校院教師著
作抄襲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以及「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前開規範均接櫫著作涉嫌抄襲之處理,理應以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為原則。」。經查原告著作《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業經9位相關專家學者審查,審查結果中4位專家認為抄襲不成立,3位認為抄襲成立,另2位則未予審查,就該2位未予實質審查意見,自應不列入審查結果之參考,故實質上多數專家學者認為原告著作並不構成抄襲情事。
㈡依釋字462號解釋意旨,中華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尊重前
開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判斷,然中華大學教評委員會於97年6月25日96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中,卻由教評委員投票表決認定抄襲成立,否定並推翻多數專業領域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其決定明顯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審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自難謂適法。
㈢再者,中華大學校評會委員均非體育學系專長之教職員,是
否具有審查體育著作之專業能力,容有疑問,中華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故校評會委員僅以多數表決方式推翻專家專業審查意見,毫無任何專業上理由,已構成恣意裁量情事,併構成「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得撤銷情事。
三、原告著作《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並無抄襲情形:㈠本件原告之著作《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經9位相關專家
學者審查,審查結果中4位專家認為抄襲不成立,3位認為抄襲成立,另2位則根本未予審查,故實際上僅有7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審查意見諸如:
⒈「檢舉人提出了許多著作,指控作者《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
》涉及抄襲。其中,《唐代足球與馬球運動發展之比較研究》一文出版年代,尚在作者昇等著作刊行之後,並不足為據。…」;「探討古代體育活動,只能根據極為有限的材料進行,因此,材料重複出現不足以引為抄襲之憑據。…」(教育部申訴案評議卷宗第36頁、原證4號第2頁)。
⒉「…準此,兩者皆引用中國大陸出版之二手資料及論者之釋
意,看不出有互相抄襲之嫌。…」(教育部申訴案評議卷宗第37頁、原證4號第3頁)。
⒊「…既然研究相同時期的體育活動當然史料的參考會有類似
的現象,只是其他文章只做小範圍的論述,而本文卻能以宏觀角度去多向度闡述,所以本人認為抄襲不成立。…」(教育部申訴案評議卷宗第38頁、原證4號第4頁)。
⒋「…文史哲研究最重要的是在論文的論述的主體與結論,研
究背景與研究步驟在文史哲研究中,對整個研究來講其所佔份量實在偏低。…而唐朝各項目的體育活動歷史背景部分,各相關研究中,已有一定相同定論與觀念存在。另文史哲研究中,研究步驟方面,也屬同樣性質有一定相同定論與觀念存在,故在相關論著中均差異不大。」(教育部申訴案評議卷宗第39頁、原證4號第5頁)。
⒌本案多數從事實質審查專家學者均明確指出原告著作並未有
涉及抄襲之情事,審查意見中並臚列上開具體專業之理由,依釋字462號解釋意旨,中華大學校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前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前開專家學者之其判斷。惟校評會委員僅以多數表決方式推翻專家專業審查意見,未有提出具體之專業理由,已構成恣意裁量情事,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㈡又原告著作《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遭指涉抄襲部分,如第
壹章第一節「研究背景與動機」(原證8號第1、2頁),內載「隋唐統一天下,結束了魏晉南北朝長期以來分裂割據之局面。…,隋文帝 楊堅 統一天下後…,從而出現了史上稱「開皇之治」的繁榮時期。…,但這為體育活動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都是顯而易見的。」;「隋很快被唐取代…,唐代前期出現了歷史上罕見的「貞觀之治」與「開元盛世」的高峰期…。」;「在唐代,不但傳統的體育項目,例如蹴鞠得到進一步發展,而且還出現如馬球(擊鞠)、騎驢打球、步打球、十五柱球。…,民間尚有不少其他運動項目…,如角抵、競渡、郊遊、蹴鞠、登高、鞦韆等,…。」。㈢其他類似文史學著作所敘述隋唐歷史背景,諸如:「在隋唐
統一安定,社會經濟繁榮時期,娛樂體育活動得到較大的發展。…唐朝民間角抵、蹴鞠、秋千等項體育活動都十分興盛。」等(原證10號)。原告前開歷史背景敘述,為文史學界所共通之結論,大多數文史著作對隋唐歷史之論述均大同小異,無任何創見之處,僅為單純的歷史事實敘述,並非體育學術研究心得,並無抄襲情形,敘述內容若有雷同,係單純引註未全,加以補正註記即可。
㈣另外關於第壹章第五節「研究方法與步驟」部分(原證8號
第13至15頁),原告著作研究方法採「內容分析法」(Cont
entAnalysis),研究步驟大概可略分為「資料蒐集」、「資料分類整理」、「研讀相關史書」、「資料分析歸納」、「擬定大綱章節」、「撰寫內容及論證心得」等步驟。
㈤另參酌其他論文或著作,諸如:
⒈(原證11號) 李尚儒 著「戰後台灣桌球運動發展之研究」論
文,研究步驟有「史料的蒐集」、「史料的分類整理」、「史料的研讀與考證」、「史實的陳述與歸納」、「確定論文價架構與撰寫」等。
⒉(原證12號) 李雅莉 著「戰後台灣高爾夫運動發展之研究」
論文,研究步驟有「史料的蒐集」、「史料的分類整理」、「資料的考證」、「史實的陳述與歸納」、「內容的分析與考察」等。
⒊(原證13號) 林忠宏 著「台南市桌球運動發展之研究」論文
,研究步驟有「史料的蒐集」、「史料的分類整理」、「史料的研讀與考證」、「確定本論文章節」、「撰寫論文」等。
㈥以上相關體育著作研究方法及步驟與原告著作均大同小異,
為學術研究之共通步驟。蓋不同的著作若採用相同的研究方法(分析法),研究步驟均為相同,不會有太大差異,故原告著作就此部分並無構成抄襲情形。
四、本案屬可補正之情形,教育部卻逕自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㈠依上所述,假設原告著作敘述內容若與其他著作雷同,僅係
單純引註未全,加以補正註記即可,著作之研究心得意見等核心內容並無任何抄襲情形(原告著作研究心得部分未遭檢舉有抄襲情形)。
㈡本件原告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若因著作有前開引註未全之
情形,被告機關以退回要求原告補正後再加以重審,即可達到其審查教師資格之行政目的,被告機關卻逕自撤銷副教授資格,且自審議確定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非但侵害原告工作權利,且手段與目的間利益顯失均衡,原審議決定(原處分)與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明,應予撤銷,以維原告工作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及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及第10點規定,就教師著作涉「抄襲」之認定,係先行送審相關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提出審查報告書後經學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後,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教育部,並經教育部常會審議決定之。而中華大學依前述程序送專家學者9人(原審查人6人及增加委員3人),最後得到的審查意見為3人認有、4人認無、2人未審,以認定有無的數量來看均未超過半數,惟抄襲案等違反送審規定事宜之認定,非如教師資格審定就專業判斷通過與否有明確通過標準(例如送審3人其中2人及格為通過),該類違反規定情事之認定,爰係屬教評會及教育部學審會常會之權責,其參酌專業審查的意見及申訴人答辯及到場答詢意見等,進行綜合討論判斷以後,以合議方式進行認定,於程序上及立法意旨上並無違背。
二、按司法院解釋第462號「…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其所謂「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標的係指教師於學術研究上之實質專業內容;抄襲案等違反送審規定事宜之審查意見係作為學校教評會審議之參考,並非以外審意見之准駁數量作為依據,亦難謂4人所持意見強過3人所持意見,如另2位委員同意審查,其數量亦或有不同增減;另一方面,教育部或中華大學並未就抄襲案等違反送審規定事宜之專業審查人數須達何種標準或比例始認定之訂有相關規定,該案決議亦未違反專業審查之精神,且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教評會有充分權限及專業審議認定該校教師之學術倫理疑義,並為一定程度之要求。
三、原告稱教育部作成審議決定前,程序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現行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等規定,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事宜,明定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初審通過及教育部審定之;而就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其教師資格之審定及是否違反送審作業規定審定辦法第37條各款規定,以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均由自審學校(中華大學)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及該校所定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調查處理,經學校教評會審議決定後,提出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教育部。本案中華大學依該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進行查處,於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後,請原告於15日內答辯,另於過程中發現檢舉新事證,亦請原告進行第2次答辯,並於該校96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審議時,請原告列席說明答詢(詳附件4)。基於大學自主原則及教育部授權之規定,對自審學校類此案例,實體部分一向尊重學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部分,教育部以此類案件關係教師權益甚鉅,為期慎處,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先由該領域類科常委,就學校提供之適用法令、處理程序及教評會紀錄等資料,提出意見並加以審酌後提教育部學審會常會決議。因此,自審學校之教師資格涉抄襲案,教育部之複審程序,係由學審會常會審視學校有無遵守應有之法律程序,參酌該領域類科常委之專業意見予以審議決定,於程序及適法性並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抄襲案,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公平審理,為維護大專院校師資品質,教育部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查原告原為中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體育系講師,經該校審定其副教授資格,並於96年2月報被告核發教師證書,惟於96年12月遭檢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著作涉抄襲情事,該校教評會依據學者專家之審查報告書討論後,決議原告之送審著作確有抄襲情事,同時建議予原告5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之處分,報教育部學審會審議確立,會審議確立,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著作審查意見表、中華大學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茲就本件處分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路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委員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案。
二、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4項分別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97年5月21日修正(行為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1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第2項)。」;教師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同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教師資格經被告教育部審定後,學校發現送審人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經認定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情事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教育部審議,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應依學校之認定及處置之建議或為相關審查意見,提出具體結論後,送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教育部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此觀之97年5月
21日修正(行為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及依據該資格審定辦法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及第11點規定自明。另中華大學依據上開規定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制定「中華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作為該校處理相關事項準則,本件自得適用。
三、查被告接獲檢舉檢舉原告之教師升等論文有抄襲之嫌疑後,函轉原告任教學校即中華大學處理(處理原則第5點參照)。中華大學乃依上揭「處理原則第8點」及「中華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7點「對於送審人有第
2點第2款所定情事時,應請送審人於接獲校教評會書面通知後15日內,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校教評再併同檢舉內容、答辯書及其他有助於審查之資料,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由校教評會決議後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本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之規定,請原告於15日內答辯,經原告提出2次答辯,有答辯書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卷宗頁5以下以及28以下);該校96學年度第
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將檢舉內容及原告2次答辯理由原審查人共計6人審查,審議結果為2人不便審查、3人審議認未涉抄襲,1人認有抄襲情事(被告答辯卷宗頁34-52),因意見不一且有人未審,中華大學於9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另送3位專家學者審查,審查結果為2人認為有抄襲情事,1人認為沒有抄襲情事(被告答辯卷宗頁54-60),該校將前述原審查人及加送之專家學者之意見合併送該校96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審議(本院卷原證3抄襲要點第7點、被告答辯卷宗附件一第7點參照),並請原告列席說明答詢後,經投票結果10票同意原告抄襲成立,7票不同意抄襲成立,超過半數認定本案抄襲成立,並建議被告處予原告5年不得申請升等之處分,中華大學遂將審議結果及調查處理結果函送被告,核與上揭各該規定並無不合。嗣中華大學將上開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被告審議(處理原則第11點及中華大學處理要點第12點參照)。經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依學校之認定及處置之建議或為相關審查意見,提出具體結論,認為「……各項程序完備,應可謂合法妥適。2.本案係自審學校之再度審議,既經完備程序處理完成,應以升等抄襲確立方式認定」,有97年7月12日常委審查意見表可憑;再經常務委員會審議,以「 邵師 送審案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升等案不予通過,自常會審議確定後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副知各大專院校。」,有學審會第27屆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其程序並無不合。
四、次查教育部或中華大學就抄襲案等違反送審規定之審查,其專業審查人數須達何種標準或比例始能認定抄襲,並未訂有相關規定,即被告或中華大學並未比照教師升等辦法訂有各項評審分數或指標,亦未規定以外審結果採多數決,作為認定抄襲之依據,其目的在於維持對於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議時之審慎態度及高道德標準要求。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抄襲案,中華大學先送請6位原審查人進行審查,審議結果其中2位未便審查、3位審議認未涉抄襲,1位認有抄襲情事;原審查人之一之審查報告書謂「本人在審查時(95年11月10日)就沒有讓”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通過,主要理由……。當時沒有預料到此論文仍會通過升等,更沒想到會被指控論文有抄襲之嫌。……總結上述的評語,從學術價值的觀點,本文不應該通過。從學術倫理的觀點,本文卻有抄襲之嫌,且由他人代刀的可能性很大。」,有該審查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被告98年3月24日台申字第0980047231號函第101頁),可知並非所有原審查人均認為原告未違反送審規定,即原審查人其中2位未表示意見,且有1位審查委員提出其具體學術觀點指出違反送審規定之理由,可見原審查人之意見不具一致性,教評會就全部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均應予以尊重,而非僅尊重認定沒有抄襲者或認定有抄襲者之意見,即教評會有判斷困難之情事,故依該校處理要點第7點,並決議再由3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其中2位專家認定原告違反送審規定,其中1位比對原告著作與檢舉文所稱內容,並舉例說明,其報告書載「……經筆者逐字逐句比對後,除了研究方法外,研究步驟一模一樣。…經兩者比較之後,步驟相同,用字用詞也相同,且未註明引用,就有抄襲之嫌。」、「經筆者逐字逐句比對後不論是史實的引用或解釋,前後文的排列順序,主詞、助詞、副詞等也相同,更令匪夷所思的是個人習慣用語也相同。因此,筆者贊成檢舉人的意見,『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就上述各部分是有抄襲現象。」等語;另1位相關學者專家,共撰寫6頁報告,其載:「 邵師升 等著作是否為抄襲作品?以上由二點加以說明:分析和詮釋相同:……兩段文字幾乎一字不差,……文字情景,這種分析或詮釋的功夫自然應該有所不同。類似這樣的問題,在檢舉人所附頁數,確實可見,例如…直接引用未註明出處……從檢舉者所指稱的抄襲文章,若仔細一一對照,大致上可屬於『直接引用』,因為這些文字的書寫,並非描述方法、詞意或是效用處理上的『近似』,而是整段的幾近相同……幾近相同的文字內容,並不能屬於『合理使用』。從以上二點來看,此篇升等論文恐怕已經符合著作權法中『狹義』的『抄襲』。整體而言…在〔唐代球類運動的發展與演變〕乙文中部分,因屬直接引用,且未註明出處,其抄襲要項成立。」,其認定抄襲並非無具體事實及學術理由;關於是否抄襲而違反送審規定之認定,非如教師資格審定就專業判斷通過與否有明確標準(例如送審3人其中2人及格為及格),或者以審查人數採多數決,是類違反規定情事之認定涉及升等,係教評會及被告學審會職權(教師法第20條、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中華大學處理要點第7點),故原告主張本件抄襲案之處理,依前後表示意見之7人(另2人未表示意見)中之4人認定未抄襲,3人認定抄襲,應認定未抄襲,於法無據,且依原告主張按人數採多數決認定有無抄襲,將使教評會就此部分職權行使淪於形式,亦非教評會設置設置本旨,況本件第2次送審之相關學者專家3人中有2人認定抄襲,故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五、本件於審查結果過認定抄襲與不抄襲者接近,且加送之相關學者專家3人中之2人均認定抄襲,相關學者專家並非一面倒或絕對多數認定無抄襲之情況,學者專家意見不一致,足徵原告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仍有爭議之處,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情形之專業審查結果明確無爭議不同;抄襲與否之認定非按審查人數採多數決,故中華大學教評會決議「本案經本委員會就6位原審者及3位相關學者專家之審查報告書綜合充分討論,並請當事人(原告)列席說明、答詢後,決議以投票表決方式議決本案是否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經投票後結果:10票同意本案已違反送審資格規定、7票不同意,超過半數同意(通過)本案已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有97年6月25日中華大學96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被告所提附件8),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無不合,難謂有違專業評量原則。
六、查中華大學教評會係依據大學法及該校組織規程之規定,訂定該校之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各級教評會均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本件為審議之校級教評會以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由各學院院務代表自該院專任教授中選舉代表二人(該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參照)。原告並未證明該校教評會組織有何不法,徒以委員專非體育專業,遽以否認其合法性,委不足取。
七、原告另主張其著作未涉及抄襲、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意旨,行政機關對於高度屬人性事項擁有判斷餘地,對於該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於審查時僅能予以尊重,並且降低審查密度,至多僅能為是否出現參雜無關考量或因素,而不得涉及實體內容決定之審查。本件原告之著作是否確實涉及抄襲,由於該等事項係屬專業領域,本院在實體內容方面必須尊重具有專業知識行政機關(中華大學校教評會)及被告學審會之判斷;且中華大學校教評會給予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成立之依據及理由均依據外審專家學者之專業意見,並未滲入教評會委員個人之學術審查意見,原告亦未能舉證中華大學校教評會委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權限或者有私人因素,而參雜與本案無關之考量,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機關以及中華大學校教評會之決定。又本件被告接獲檢舉函後,依規定函轉中華大學調查(處理原則第5點參照),該校依處理原告第8點及該校自定之處理要點,給予原告2次答辯的機會,並且於該校96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審議時,請原告列席說明答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於程序上已經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明「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於表決結果後做成抄襲成立之結論,並建議被告處予原告5年不得申請升等之處分且註銷其副教授資格,被告學審會認為學校調查程序完備,處置妥當,並無不明之重要事實而須由原告陳述,因無必要而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依前開解釋意旨,難認違法。至於比例原則方面,本件既然經中華大學教評會認定原告即有抄襲行為,於學術上非屬輕微,非可藉由補正認為未抄襲,故系爭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從而,被告審議確立,同意中華大學認定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抄襲情事成立,不通過原告副教授資格案,並自審議確定日起5年內不受理原告之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撤銷原審定之副教授資格之處分並無不當,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