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有土地配售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右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對人未為行政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存在,本件有違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高啟燦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