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仁正 送達代收人 陳尚敏 法定代理人 徐永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以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又本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前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二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一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案卷審查,經核尚無不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相對人縱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二五六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依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案卷內容),惟其並非向法院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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