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鼻藥拾壹點伍份(其中壹份經送行政院中醫藥委員會檢驗後剩白色紙包藥粉玖包、粉紅色紙包藥粉貳拾玖包、青色紙包藥粉拾包及黑色藥丸壹佰參拾粒)及黑色藥丸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在嘉義市○○街○○○巷二之二號其所經營之吉風草藥店,明知其母親 黃時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所製造留下之內服藥品(以一大鍊夾袋內裝青色紙包藥粉十包、白色紙包藥粉十包、粉紅色紙包藥粉三十包及黑色藥丸一百三十粒為一份),係未經政府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青色紙包含有西藥成分Chlorpheniraminemaleate;白色紙包含有西藥成分Betamethasone),竟以一份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服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會同嘉義市衛生局在上開草藥店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內服藥品共十二‧五份(其中一份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用磬,一份內之白色紙包及粉紅色紙包藥粉各一包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驗用磬)及黑色藥丸十三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藥品在卷可稽,被告在偵審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吉風草藥店為其母黃時所經營,扣案之藥品亦為黃時所製造並留下,其人大多在台南,很少住嘉義市○○街○○○巷二之二號,並未經營吉風草藥店,亦未販賣扣案之藥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就其現為吉風草藥店負責人,於何時間開始經營該店,從事販賣其母親所留下之藥品及藥品販售給常客及初次購買之人各別之價格若干均供述甚明,被告雖稱該警訊筆錄與其所述內容並非一致,惟訊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必交由受訊問人簽名以確認筆錄所載內容與受訊問人陳述之內容相符,查被告為一有知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並未指陳警方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斷無在不實之警訊筆錄上簽名,並於每頁騎縫處按指印之理,足徵該警訊筆錄應係依照被告所述而記載無訛。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其供述多處顯然矛盾: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問:鼻子如何時要吃這些藥?)我不知道」(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參見)「(問:這些藥有幾種?)我不清楚」(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參見),惟嗣又供認:「(問:
你曾吃過扣案之藥丸?)有。(問:如何吃?)藥粉和藥丸一起吃,早晚各吃一次。」(偵查卷第九頁及其反面參見),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再稱:「(問:鼻藥、黑藥丸如何使用?)不清楚。」「〔(提示偵查筆錄)問:所言實在?〕我鼻病有使用,是我母親拿給我使用,我有在使用,我只吃紅藥丸而已。」(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有在吃這些藥?有,我吃的是紅包,如果鼻塞嚴重時,再加五粒黑色藥丸。」(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參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並互相矛盾。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警訊中承認賣藥?)如果以前我媽媽的客人要的話,我會拿給他。」(偵查卷第八頁參見),已坦承有販賣藥品之行為,然隨即竟又改稱「(你媽媽的客人是誰?)我不知道」(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參見)之全然不同之言詞。
(三)被告雖辯稱吉風草藥店係由其母親黃時生前經營云云,然 黃時業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而本案係經由檢舉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核發搜索票,並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前開吉風草藥店內當場查獲扣案藥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在卷可稽,又參之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搜索時,見嘉義市○○街○○○巷○號前(即吉風草藥店前)馬路上,放置有一塊鐵製之吉風草藥店招牌,而要從嘉義市○○街進入七十七巷口又懸掛有一指示吉風草藥店所在之招牌等情,業據當日實施搜索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足徵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稱其繼續經營吉風草藥店等語應可憑信。
(四)本件扣案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查結果,青色紙包內之藥粉檢出含有Chlorpheniraminemaleate西藥成分,白色紙包內之藥粉檢出含有Betamethasone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藥檢參字第八九00八六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0七三00號含一件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勘驗扣案藥品結果,每份藥品均以一大鏈夾帶包裝,內含小鏈夾帶所包裝之白色紙包藥粉及黑色藥丸各一小袋,及一紙盒內裝青色及粉紅色紙包藥粉,而於紙盒上明顯註有「祖傳明藥」字眼及記載上開藥品之服用方法,並有吉風草藥店之治療項目宣傳字眼、住址及電話等,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可憑,扣案藥物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屬偽藥。
(五)綜上所述,被告嗣於偵審中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繼續經營其母前所經營之吉風草藥店,其母所製造留下之扣案藥品應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扣案藥品(其中鼻藥一份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用磬,一份內之白色紙包及粉紅色紙包藥粉各一包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驗用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