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詎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仁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以助走器行走之原告助走器,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核前開事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五萬零一百九十二元。
⑵看護費用: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看護費用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元。
⑶增加生活需要: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須支付營養補給食品,從八十八年
八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計六個月,以每月九千元計算,共五萬四千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侵權行,而生活起居不便,後半輩子均須有人代為
處理,身心均受鉅創,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十五件、看護收據九件、背架收據一件、病歷資料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秀滿 、 王涂秀玲 、 劉靜樺 、 陳翰容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確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收據形式上並不爭執,原告車禍前已受傷,醫療費用與前次他自己的傷害有關,不完全是我的因素,且無支付營養補給食品之必要。另有出來作證的看護費用部分我承認,其他沒有出來作證的看護的費用單據我否認。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仁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以助走器行走之原告助走器,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滑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五萬零一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看護費用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須支付營養補給食品而增加生活需要,以每月九千元計算,計六個月,共五萬四千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收據形式上並不爭執,原告車禍前已受傷,故醫療費用與前次他自己的傷害有關,不完全是我的因素,且無支付營養補給食品之必要;有出來作證的看護費用部分我承認,其他沒有出來作證的看護的費用單據我否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仁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以助走器行走之原告助走器,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滑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之助走器使原告受傷,其有過失,應極明顯。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分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博正骨科、聖和中醫醫院治療,共計支出五萬零一百九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十九件、背架收據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車禍前已受傷,故醫療費用與前次他自己的傷害有關,不完全是我的因素云云,惟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陳翰容證述:「車禍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左大腿骨折開刀,八月車禍原告是骨盆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跟車禍前傷勢無,治療是腰椎酸痛與前次腿部傷勢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繳費日期均於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後,其收據日期連續而密集,堪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傷害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五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行動不便,僱佣羅秀滿、王涂秀玲、及健元看護中心看護原告,分別支出四萬九千四百元、三千元及一萬七千七百元,總計七萬零一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且經證人羅秀滿、王涂秀玲、及健元看護中心看護主任劉靜樺分別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僱佣 蔡旻容 、 鄭芸芳 及 劉鳳珠 看護原告,計支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云云,固另提出收據五件為證,惟此之收據均為私文書且為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收據形式之真正,然原告並未能舉證,是原告就此看護費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原告受傷當時為六十五歲,因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造成其行動不便,是原告僱佣看護扶持其起居,而支出七萬零一百元,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七萬零一百元,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業如上所述,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需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須支付營養補給食品,從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計六個月,以每月九千元計算,共五萬四千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為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滑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是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查,原告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並投資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則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並有車輛一輛,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函附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原告是旗津國小肄業,受傷前在華南銀行任工友現在無業;被告是政大空中行專行政管理科畢業,現在從事印表機水匣的臨時工作,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是斟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三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四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為:50192+
70100+300000=420292),是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有卷存送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