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所積欠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另以原告名義提出請求,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拒不履行繳息義務,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蒙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九號實行分配完畢,惟尚不足受償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放款轉期傳票、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各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對帳單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九號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所積欠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另以原告名義提出請求,合先敘明。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拒不履行繳息義務,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蒙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九號實行分配完畢,惟尚不足受償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放款轉期傳票、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各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對帳單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九號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甲○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