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丙○○
送達代收人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係從事煙酒買賣之批發商,而被告係從事攤販飲食生意,兩造間一直保有酒品買賣關係存在,雙方生意往來七、八年,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以購買房屋極需調度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借款三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六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一百萬元,合計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作為借款之憑證。又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賒購攤販生意所需之酒品,共達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並開立估價單三紙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詎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所交付予原告之票據亦均未獲付款,原告催索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估價單三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四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之記載略謂:
一、兩造間有十多年商務關係,因景氣不佳,於八十四年間開給原告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也只有三百多萬元,之間被告也有償還一些,為何今債務未減又增為六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二、支票於八十四年間開立至今已過五年,在票據法是否已過求償期限?
三、被告因工作現址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是否可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戶籍地確設於台南市,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入嘉義縣,有被告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於起訴時本院既有管轄權,起訴後有管轄權之事實,雖有變更,但於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本院仍有管轄權,並無移送他法院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以購買房屋極需調度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借款三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六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一百萬元,合計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作為借款之憑證。又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賒購攤販生意所需之酒品,共達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並開立估價單三紙,詎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支票二紙、估價單三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四紙為證,被告雖以:票據已罹於時效,又其已部分清償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及貨款,而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主張票據之時效抗辯,核屬無據;又就清償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各向原告進貨,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上開合計貨款七萬元亦未清償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查依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此部分之買賣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買賣之事實,其依買賣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貨款,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F0~T48附表一:(本票)
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台幣)(年.月.日)(年.月.日)
一乙○○三百萬元84.05.1085.05.10附表二:(支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發票日帳號票號備註
(新台幣)(年.月.日)
劉奇情 華南商業銀六十萬元84.11.156104NB46乙○○背
行台中民族-64046書於後路分行6
二同右同右一百萬元84.12.24同右NB46同右
35974附表三:(支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發票日帳號票號
(新台幣)(年.月.日)
柯明宗 台北市第五三萬五千85.06.000000-0TH0000000
信用合作社元大同分社
二同右同右同右86.06.26同右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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