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勝發企業行自用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一五七線公路由嘉義縣 朴子 市往布袋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縣東石鄉往朴子市○○○○○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丙○○、子 陳民笙 (000年0月000日生)及友人丁○○,由東石鄉○○○市○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反而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相撞,導致乙○○受有臉額部撕裂傷約1×1公分、左耳不規則裂傷約2×2×0.2公分、右手擦傷約1×1公分、左上臂擦傷約2×0.2×0.2公分、左肘裂傷約0.8×0.2公分、左膝擦傷三處,分別約2×1公分、3×1公分、2×1公分,右膝擦傷三處,分別約5×3公分、3×2公分、3×1公分、右手背擦傷約1×0.2公分等傷害,丙○○受有枕部腫脹、右前臂擦傷約1×1公分、及右小腿腫脹約3×3公分等傷害,陳民笙受有右臉瘀腫約3×3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左臉頰裂傷約5×0.2×0.5公分、左耳裂傷約6×0.5×0.5公分、左肘裂傷小0.5×0.2×0.5公分、左手第四指裂傷約4×0.3×0.8公分、右膝擦傷二處,分別約2×1公分、1×1公分、左小腿擦傷約6×4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 蔡郁宗 坦承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並就其子陳民笙部分)、丙○○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乙○○、丙○○、陳民笙、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已依規定先左轉至快車道,見前方無車才通過,本件是乙○○超速行駛而撞及被告自大貨車,非被告未讓直行車覺行;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中所繪之煞車痕,應係被告自大貨車重量所形成之路痕,非煞車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VD─九八三自用大貨車(特種、輸送式工程車)由朴子往布袋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適逢有乙○○駕Y6─五八二一號自小客車,由東石往朴子方向行駛,我遠遠便有發現」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足證被告於肇事前即已看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當時我駕駛Y6─五八二一號自小客由東石往朴子方向,行經肇事地,適逢有VD─九八三自用大貨係由朴子往布袋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我有看見這部自用大貨車,便減速,以為這部大貨車會讓我,我便一直開過去。不料對方也一直開過來,我之車頭部位便被撞擊至自用大貨車、下前方保險桿部位,我之車子便掉頭過來」,「我因驚嚇不知距離多少公尺,我以為對方會讓我,我便一直開過去,但對方也一直開過來,才會碰撞」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更足證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已見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直行中,卻未讓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先行之事實。
(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自槽化線終點起留下二道分別為二四.四公尺及二三.六公尺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機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行車速度當在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間,
(三)被告所辯上揭事故現場圖所繪者係自用大貨車之重量所形成之路痕云云。查較重之車輛在行進間,因道路受力時間較短,較不易留下路痕,只有在進速度較慢或停止間,因道路受力時間較長,而會留下路痕。惟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煞車痕係自槽化線起延伸,而被告自承在路口已減速(詳警卷第一頁背面),是若係路痕,則應在未駛至槽化線前即被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中,就應留下路痕,不可能自通過槽化線後才延伸,是其所辯路痕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乙○○受有臉額部撕裂傷約1×1公分、左耳不規則裂傷約2×2而×0.2公分、右手擦傷約1×1公分、左上臂擦傷約2×0.2×0.2公分、左肘裂傷約0.8×0.2公分、左膝擦傷三處,分別約2×1公分、3×1公分、2×1公分,右膝擦傷三處,分別約5×3公分、3×2公分、3×1公分、右手背擦傷約1×0.2公分等傷害,丙○○受有枕部腫脹、右前臂擦傷約1×1公分、及右小腿腫脹約3×3公分等傷害,陳民笙受有右臉瘀腫約3×3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左臉頰裂傷約5×0.2×
0.5公分、左耳裂傷約6×0.5×0.5公分、左肘裂傷小0.5×0.2×0.5公分、左手第四指裂傷約4×0.3×0.8公分、右膝擦傷二處,分別約2×1公分、1×1公分、左小腿擦傷約6×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四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竟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讓直行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乙○○駕駛自小客車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詳偵卷第六頁背面,又乙○○行駛方向肇事時之時速限制為二十五公里,詳本院卷附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水上工務段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五工水字第九○○二二三六號函),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認為:「一、甲○○駕駛自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未論及被告未減速接近,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未及乙○○超速行駛,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丙○○、丁○○、陳民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勝發企業行自用大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丙○○、丁○○、陳民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蔡郁宗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蔡郁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乙○○、陳民笙、丙○○及丁○○所受之傷害情形、告訴人乙○○與有過失、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