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五日、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被告乃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簽立「扺押擔保借據」(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約定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①被告在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二一九號兩造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案中(下稱
前案),自認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指印均為其親為,是蓋章簽名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為常態,簽、章於空白文書為變態,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舉證,被告並未能舉證,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②觀之被告簽立之借據,前後均無空白或增刪塗改,而被告之簽名即在約定
內容次行,且緊於訴外人乙○○所書寫之「立據人」三字下方,被告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等字樣並與「立據人」三字齊頭,由上情觀之,倘係事後填具,當無如此精巧緊接之理。再者,被告為執業之外科醫生,以其知識程度,當知簽名、捺印之重要性,豈會率予簽署任何空白文件?抑有進者,被告於前案口口聲聲宣稱與訴外人乙○○感情交惡,如此,試問已被嫌惡之乙○○有何能耐能騙得被告簽署空白借據並加以捺印?亦徵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⑵按民法修正前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固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因此,
是否交付借款固由貸與人即原告舉證,惟原告業提出被告親書之借據,文內明明白白記載「今郭甲○○『已』分期『給付』借款共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業足以證明原告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亦即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況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十萬元係由原告之子 郭文聰 代收支票,由原告之女乙○○提領交給被告;同年八月五日之四十萬元係匯予原告之女乙○○之帳戶內,再交給被告;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六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四十萬元均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又就借款三百萬元由訴外人乙○○代被告提領,惟 郭女 當時是被告妻,由被告授權郭女代領,此由附於前案卷內之存款取條上均蓋有被告開戶印鑑,可知郭女如非被告之授權焉能得被告開戶印鑑提領該借款?是被告抗辯並未取得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依借款請求權請求清償借款,證據是被告親立之借據,內載「借貸
期間係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應清償而未償,足見係已到期未清償之債務,原告並無期前請求之情,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要到九十九年才能清償,但原告並非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上開主張,此與本件無涉,不可不辨。
⑷本件原告陸續有向被告請求,因此時效應該中斷。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書一件、前案郭文聰筆錄、代收明細一件、筆錄一件、電匯入帳單一件、電匯單三件、取款條二件、帳卡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借據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惟被告簽名時,借據係空白的,被告並未向
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三百萬元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十萬元及同年八月五日之四十萬元係匯予原告之女乙○○之帳戶內,豈可以其母女間之資金往來充當被告借款之證據,實屬無稽。
又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六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四十萬元均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惟皆係訴外人乙○○至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以現金方式領取,此亦為乙○○於鈞院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一案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認。雖郭女稱領款後皆如數交付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參加中國醫藥學院推廣教育中心針灸研習班第十九期進修期滿結業,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足證此段期間被告並不在高雄,又如何收受上述款項,是乙○○證述領款後全數交予被告云云,顯非實在。
㈢實則本件係原告及其女乙○○等二人利用被告帳戶為資金之往來,被告絲毫不
知情,更無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情事。蓋被告與乙○○自七十一、二年間起,夫妻感情早已交惡,被告亦因此而離家,並未與乙○○住在一起,此有證人 陳錦雄 於前案之證言可稽(詳前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豈有再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之理?況被告為一醫師,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好,殊無向原告抵押借款之可能。且若原告所言不虛,被告向渠借款三百萬,則自七十二年迄今已十七年有餘,為何原告皆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甚或在其女乙○○與被告情感生變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離婚後,亦未催討借款,更有違常理。復查兩造於前案所爭執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非如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詳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要旨),然參以原告所指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六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四十萬元之時間,與前案卷附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不符,況其匯款日期前後相差一年以上,更有背於常理。前案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申請變更為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但清償日期記載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並未變更,而上開借據則記載借款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顯然相互矛盾,足見上開借據係原告事後為彌縫而擅自偽造,灼然明甚。另原告之主張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八月五日,皆與前案卷附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不符,亦與借據上記載「借款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有所矛盾。
㈣至原告之子郭文聰於前案鈞院審理時固證稱:「因兩造間曾辦抵押設定與原
先家母之估計有出入,但確有借三百萬元予原告,付款方式,四十萬部分是我母親匯入我姐帳戶,再由我姐交給原告....,另十萬元是我代收之客票,我交給我姐去提領....後來二百五十萬元是我母親自己匯錢予原告」、「是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借的...這件事都是我母親跟我說的」,惟郭文聰係原告之至親,其證言難免偏頗,且其所述係來自其母親即原告之傳聞,實不足採。
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仍否認之),惟按前案卷附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清償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既未屆至約定之清償日,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塗銷扺押權設定登記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五日、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被告乃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之約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惟被告簽名時,借據係空白的,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三百萬元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十萬元及同年八月五日之四十萬元係匯予原告之女乙○○之帳戶內,豈可以其母女間之資金往來充當被告借款之證據,實屬無稽。又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六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四十萬元均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惟皆係訴外人乙○○至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以現金方式領取,此亦為乙○○於鈞院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一案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認。雖郭女稱領款後皆如數交付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參加中國醫藥學院推廣教育中心針灸研習班第十九期進修期滿結業,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足證此段期間被告並不在高雄,並未收受上述款項。復查兩造於前案所爭執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參以原告所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十萬元、七十二年八月五日之四十萬元、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六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四十萬元之時間,與前案卷附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不符,況其匯款日期前後相差二年以上,更有背常理。前案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申請變更為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但清償日期記載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並未變更,而上開借據則記載借款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顯然相互矛盾,足見上開借據係原告事後為彌縫而擅自偽造,灼然明甚。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仍否認之),惟按前案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清償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既未屆至約定之清償日,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三百萬元消費借貸及約定利息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擔保借
款借據一紙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卷,被告並於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該借據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均係其所親為等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前後均無空白或增刪塗改,而被告之簽名即在約定內容次行,且緊接於「立據人」三字下方,被告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等字樣並與「立據人」三字齊頭,由上情觀之,倘係事後填具,當無如此精巧緊接之理。況原告亦未就其填寫空白借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其為醫師,以其職業並非無識之人,衡諸常情,焉有不知內容目的即願簽署空白文件之理,是被告抗辯簽名時,借據係空白的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十萬元係由原告之子郭文聰代收支票,由原
告之女乙○○提領交給被告;同年八月五日之四十萬元係匯予原告之女乙○○之帳戶內,再交給被告、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六十萬元、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四十萬元均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由乙○○領取後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匯入帳單一件、代收款明細表一件、電匯單三件、取款條二件、帳卡三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子郭文聰於前案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四十萬元部份(指七十二年八月五日之匯款)是我母親(指甲○○)匯入我姐(指乙○○)的帳戶,再由我姐交給原告(即丙○○),是從我太太的帳戶匯出,錢是我母親的;另十萬元(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匯款)是我代收的客票,我姐去提領,這五十萬是辦抵押前,原告向我母親借的,後因原告要繼續借,我母親才要求辦抵押權設定」等語;另訴外人 陳秀霞 於前案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陳述:「這些款項應該是領現金,是原告(即丙○○)委託我領回家,原告回高雄後再向我拿錢」等語;況原告所提取款條蓋用之印章,與前案卷存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一七○號函附原告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相同,倘非被告之授權,訴外人乙○○焉能取得被告之銀行開戶印鑑提領該借款?是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其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任職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並未在高雄為由,否認有收受乙○○領取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被告任職外地,以南北交通往來之便利性,已無從認為被告此段期間不曾返回高雄市之住所,被告此節抗辯,洵不可取。
㈢被告另舉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錦雄於前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證
「從七十一年開始兩造(指丙○○與乙○○)無住在一起,因兩造感情不融洽,‧‧‧我兒子(即丙○○)未向被告(即乙○○)借錢,亦無設定抵押權」等語,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已於前案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中自承乙○○在未與被告離婚前(被告與乙○○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離婚)均與被告父母同住在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等語,則被告與乙○○是否感情不睦,尚非無疑。復觀之前述匯款記錄,更見證人陳錦雄所證,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信。
㈣由上開借款情節,以及立據之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即為原告最後一筆匯款之日
,而與借據所載「『今』郭甲○○已『分期』給付借款共三百萬元」等語互核相符以觀,益徵該借據所載內容為真實。
㈤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所載利息「無」,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
八日,及清償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內容,雖與系爭借據所載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及上開匯款日期,及清償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有所不符,然不足憑此部分內容不符,即認該借據內容非真,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原告所偽造,是其以上開不符事項空言抗辯系爭借據為原告偽造乙節,要無可採。被告又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原告並未交付全部借款,有違抵押權之從屬性顯係原告所偽造云云,業經前案判決理由論述並無違反從屬性綦詳,且此亦與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無涉。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有上開三百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抗辯
系爭消費貸擔保之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據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上開清償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係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於該期限屆至前原告不得聲請拍賣扺押物而已,至扺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依系爭借據上載「借貸期間係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等語,本件消費貸之清償期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清償期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解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法院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見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三百五十八頁),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規定,該支付命令失效,然因該條又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時效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法院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利息因五年時效消滅等語,證人乙○○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理時證述「原告一直有向被告要這筆錢,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然原告仍未能舉證於八十六年間最後一次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是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仍繼續進行。次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有卷存支命令聲請請狀可稽,雖該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失效,惟依上開說明又自支付命令狀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出法院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約定利息應回溯五年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利息起算日,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誠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