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和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係何人所僱用。
㈡被上訴人實係原和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和君公司)負責人 黃侯芙蓉 之夫即
訴外人 黃金雄 所僱用,其由上訴人公司代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乃係訴外人黃金雄偽造上訴人公司印章所辦理,而相關資料係在現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受讓上訴人公司前,即由該訴外人所處理;上訴人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未向實際僱用人請求積欠工資,而向法人格已不存在之上訴人公司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㈢上訴人公司現仍經營中,然並未僱用被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公司加保前開保險之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係經原即認識之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黃金雄所介紹,而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以其為公司員工之身分,代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並辦理退保等語。
理由
一、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確係由訴外人黃金雄介紹,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以其公司員工之身分,代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辦理退保;該公司既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十一月份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資,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僱用,而係於現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接手和君公司前,由訴外人即原和君公司負責人黃侯芙蓉之夫黃金雄所僱用,並由該訴外人偽造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上訴人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法人人格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向不存在之法人請求給工資,顯無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該公司所負之債務,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償還之責,此最高等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公司並未僱用被上訴人,而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因經營權之轉讓,其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由黃侯芙蓉變更為乙○○,此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公司轉讓合約書及和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自成立以來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案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證。亦即公司之負責人雖有變更,然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並未因負責人之變更,而有不同。是以依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和君公司之債務,即應由該公司負其清償之責,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人人格之消滅,必須經清算之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諸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辦理解散、清算之相關資料,此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民事報到單可稽;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仍在經營中等語。足見上訴人公司現今仍存續經營中,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法人格業已消滅,應堪認定。
五、復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另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此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各級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又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分別代為申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加入勞工保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退保,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退保,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投保歷史記錄資料(保險對象)附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案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其中勞工保險部分固於八十六年五月即退保,而未及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惟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則持續投保至同年十二月,如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迄於斯時尚加保於該公司。依前開法條規定,員工由公司代為申請加入健康保險,必須由公司負擔部分保險費,則公司於繳納該部分保險費時,必對於公司有何員工,須由其繳納公司負擔保險費之部分,知之甚詳;是以倘確有非經公司僱用之人,卻經全民健康保險局向該公司扣繳應負擔部分保險費者,則衡諸常情,公司必會發現其情,並就此加以處理,絕非坐視而代為繳納健康保險費。另觀諸前揭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為乙○○,而由其負責經營,因此對於被上訴人加保於上訴人公司等情,自難委為不知。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代為申請加入上開保險一節並不知情者,顯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尚且代上訴人公司收取帳款一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更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未僱用被上訴人等情,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之工資計五萬元為可採,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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