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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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及移請並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含海洛因殘渣)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含海洛因殘渣)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送監執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期滿;又因煙毒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餘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筒一支,該案交保後,又承前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尿查獲,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三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假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767號及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L-00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為海洛因,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另扣案針筒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所出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六一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為毒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海洛因殘餘,已如前述,因與所含毒品殘餘無法分離,亦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人移請並予審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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