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董進 福訴訟代理人 董謝只仔
蔡宗翰 被告 董進貴
董進忠 董進清 董進富 董進和 董進旺 何月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華 被告 董亞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月珍 被告 董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三三四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九五‧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四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貴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六‧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亞倫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和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四六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富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六五八‧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1部分面積一四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旺取得;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2部分面積一四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進清取得;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三六‧四三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董進貴、董進富、董亞倫應分別補償被告董進忠、董進清、董進和、董進旺、何月英、董一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賦予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被告中一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對其中一人或全體撤回起訴,即應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343.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為經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董進貴、董進忠、董進清、董進和、董進旺、何月英、董亞倫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月英、董一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與 黃水樹 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告知訴訟狀、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209至211、221至225頁),上開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1部分中之建物基地部分分配予伊,且伊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董進貴則以: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00元,容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董進忠則以: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與
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不另受土地之分配,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受補償等語。
㈢被告董進清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2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並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受補償等語。
㈣被告董進富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部分土地分配予伊,對補償基準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董進和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分配予伊,對補償基準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董進旺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1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並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受補償等語。
㈦被告董亞倫則以: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並應以每平方公尺5,700元作為補償基準等語。
㈧被告何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同意不受土地之分配,並以每平方公尺5,700元受補償等語。
㈨被告董一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5至181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資源為稀有財,其價值與其形狀、位置、交通條件(包括臨路寬度)密切相關,且地界一經劃分,甚難變更,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審酌土地(包括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後,應追求土地價值之最大化,即力圖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提升為最高。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由東往西依序為:
⒈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加強
磚造平房,東側增建部分為磚造圍牆加蓋鐵皮屋,西側為鐵皮雞舍,如附圖二編號A、A1部分所示),屋前鋪設水泥連接柏油道路,與東側鄰地即同段52地號土地間設有高約25公分之水泥圍牆為界,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董進貴居住及管理使用;⒉重編前門牌號○○鎮○○路95之1號房屋(加強磚造平
房,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其屋內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現無人居住,屋前為水泥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董亞倫所有;⒊門牌號○○鎮○○○路○○○巷○○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平
房,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屋前為水泥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董進和、董進旺管理使用;⒋門牌號碼同巷50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平房,如附圖二編
號D部分所示),屋前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號D1部分所示),周圍設有磚造矮牆為界,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董進富居住及管理使用。
⒌門牌號碼同巷60號房屋(磚造蓋瓦平房,西側增建鐵皮
棚,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屋前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號E1部分所示),周圍設有高約40公分之磚造矮牆為界,上開地上物均由原告居住及管理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南側上有柏油道路,通往上開56號與60號房屋之間(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所示)。再系爭土地○○○鎮○○路與恆西路之交岔路口車程約10分鐘,同段5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同段54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果園,由原告與被告董進富分區種植荔枝、芒果,其餘為林地,附近多為農地、空地,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3頁、卷二第91至9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39頁),堪認為真實。
㈢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附圖一原編號戊1、戊2部分土地間之地界,應予刪除,並合併為編號戊部分,面積變更為467.15平方公尺;原編號己1、己2部分土地間之地界,應予刪除,並合併為編號己部分,面積變更為658.9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使用範圍約略脗合,土地形狀大致方整,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又編號甲部分大致沿柏油道路之現況為劃設,並拓寬為5公尺,則以該部分土地與公路通聯,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土地,並未毗鄰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且形狀狹長,兩造均無受該部分土地分配之意願,亦即將該部分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顯有困難,則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不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至於原告固陳稱其僅願按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於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己1部分中之建物基地部分受分配,被告董進富亦陳稱其不願受編號戊2部分土地之分配各云云,惟編號己2、戊2部分土地分別與原告、被告董進富所使用之土地範圍緊密毗鄰,而均位於系爭土地之邊陲地帶,難以與分割後之其他編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編號己2部分僅西北側一隅面臨編號甲部分之通路,臨路寬度以比例尺換算結果僅2公尺,編號戊2部分更全未臨路,倘將編號己2、戊2部分土地獨立劃出,將使該2部分土地難以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貶損其價值外,復有滋生通行權紛爭之虞,自應分別分配予原告、被告董進富,使編號己1、己2部分土地得合併使用,編號戊1、戊2部分土地得合併使用,始能促進土地價值之最大化。從而,原告與被告董進富之主張,洵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
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一③欄所示。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固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11月7日(106)城鄉字第1061545號函所附鑑估報告書存卷可參。惟系爭土地大致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此外,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董進富均表明其等無資力為補償(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董進貴亦認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過高,及被告董進忠、董進清、董進旺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作為補償基準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晴維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土地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差額欄顯示負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小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受補償;顯示正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大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為補償)┌────────────────────────────────────────────────────────┐│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343.96平方公尺)│├──┬───┬────┬────┬───────┬─────────┬─────┬──────┬────────┤│稱謂│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①│受分配土地│②│③│應為/受補償金額││││││扣除編號辛部分├─────┬───┤受分配面積│差額│(=③×5000)││││││後之折算面積│編號│面積│合計│(=②-①)││├──┼───┼────┼────┼───────┼─────┼───┼─────┼──────┼────────┤│原告│ 董進福 │1/12│278.67│258.96│甲(1/12)│41.30│700.24│441.28│2,206,400││││││├─────┼───┤│││││││││己(即己1│658.94││││││││││+己2)│││││├──┼───┼────┼────┼───────┼─────┼───┼─────┼──────┼────────┤│被告│董進貴│3/12│835.99│776.89│甲(3/12)│123.91│869.75│92.86│464,300││││││├─────┼───┤│││││││││乙│745.84│││││├───┼────┼────┼───────┼─────┼───┼─────┼──────┼────────┤││董進忠│1/12│278.67│258.96│甲(1/12)│41.31│41.31│-217.65│-1,088,250││├───┼────┼────┼───────┼─────┼───┼─────┼──────┼────────┤││董進清│1/12│278.67│258.96│甲(1/12)│41.31│186.50│-72.46│-362,300││││││├─────┼───┤│││││││││庚2│145.19│││││├───┼────┼────┼───────┼─────┼───┼─────┼──────┼────────┤││董進富│1/12│278.66│258.96│甲(1/12)│41.30│508.45│249.49│1,247,450││││││├─────┼───┤│││││││││戊(即戊1│467.15││││││││││+戊2)││││││├───┼────┼────┼───────┼─────┼───┼─────┼──────┼────────┤││董進和│1/12│278.66│258.96│甲(1/12)│41.30│204.13│-54.83│-274,150││││││├─────┼───┤│││││││││丁│162.83│││││├───┼────┼────┼───────┼─────┼───┼─────┼──────┼────────┤││董進旺│1/12│278.66│258.96│甲(1/12)│41.30│186.49│-72.47│-362,350││││││├─────┼───┤│││││││││庚1│145.19│││││├───┼────┼────┼───────┼─────┼───┼─────┼──────┼────────┤││何月英│1/12│278.66│258.96│甲(1/12)│41.30│41.30│-217.66│-1,088,300││├───┼────┼────┼───────┼─────┼───┼─────┼──────┼────────┤││董亞倫│1/12│278.66│258.96│甲(1/12)│41.30│328.06│69.10│345,500││││││├─────┼───┤│││││││││丙│286.76│││││├───┼────┼────┼───────┼─────┼───┼─────┼──────┼────────┤││董一德│1/12│278.66│258.96│甲(1/12)│41.30│41.30│-217.66│-1,088,300│├──┴───┼────┼────┼───────┼─────┴───┼─────┼──────┼────────┤│合計│12/12│3,343.96│3,107.53│3,107.53│3,107.53│0│0│││││(另加計編號辛│(另加計編號辛部分││││││││部分236.43後,│236.43後,等於3,34││││││││等於3,343.96)│3.96)││││└──────┴────┴────┴───────┴─────────┴─────┴──────┴────────┘附表二:共有人互相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應為補償人│董進福│董進貴│董進富│董亞倫│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應受補償人││││││├─────────────┼─────┼─────┼─────┼─────┼────────┤│董進忠│563,160│118,507│318,398│88,185│1,088,250│├─────────────┼─────┼─────┼─────┼─────┼────────┤│董進清│187,487│39,453│106,001│29,359│362,300│├─────────────┼─────┼─────┼─────┼─────┼────────┤│董進和│141,870│29,855│80,210│22,215│274,150│├─────────────┼─────┼─────┼─────┼─────┼────────┤│董進旺│187,513│39,459│106,015│29,363│362,350│├─────────────┼─────┼─────┼─────┼─────┼────────┤│何月英│563,185│118,513│318,413│88,189│1,088,300│├─────────────┼─────┼─────┼─────┼─────┼────────┤│董一德│563,185│118,513│318,413│88,189│1,088,300│├─────────────┼─────┼─────┼─────┼─────┼────────┤│應為補償金額合計│2,206,400│464,300│1,247,450│345,500│4,263,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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