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伍包(共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拾點玖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5包(共淨重1.79公克)、1包(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0.972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5包(共淨重1.79公克)、1包(淨重0.0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
6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08255號、同年7月8日第000000
000號、同年11月18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3紙、贓證物清單(93年度煙保管字第405號)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0.9726公克)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4年10月26日(94)安鑑字第02531號鑑定通知書、贓證物清單(93年度保管字第2598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9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辦理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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