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鄭鴻福
被 告 陳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鄭財榮 (即原告父親)之外孫女婿
,其未實際扶養鄭財榮,然竟於103年至106年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未經鄭財榮同意,擅自將其列為受撫養親屬,並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每年逃稅20萬元,4年共80萬元,
依所得稅法規定可處3倍即240萬元罰鍰,檢舉人可得20%
獎金即48萬元。另鄭財榮於103年間遷至被告之住所,然原
告每年支付鄭財榮之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生活開銷、
雜支8萬元,4年共計32萬元。為此,爰依所得稅法第103
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是鄭財榮的外孫女,從103年開始,依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報扶養,鄭財榮是在意識
清醒時承諾,也經原告的其他兄弟姊妹同意,同意我們將鄭
財榮的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地,讓我們申報為扶養對象。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每個月都有給鄭財榮5000元的現金,且鄭財
榮的醫療費用都是其繳納的,唯一的例外是鄭財榮過世前的
住院是訴外人 鄭琬霖 繳的費用,另外鄭財榮購買機車還有機
車的修理保養費及每年的保險費、訴外人 鄭素真 每個禮拜都
會去探視鄭財榮帶去的營養品、鄭財榮在103年有回去大陸
探親等費用,均為其支付。原告稱有繳水電費用,但是和鄭
財榮住的是證人 鄭素珠 ,帳單雖然是原告的名字,但是實際
上的繳款人都是鄭素珠。原告主張繳納鄭財榮之健保費及負
擔其生活費用水電開銷等費用,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左列親
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⒈直系血親相互間,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4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
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
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
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⒈納稅義務
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
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
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就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減除其免稅額。該免稅額僅能由扶養之人一人申報
,子女多人共同扶養時亦同,尚非各扶養人皆得申報其免稅
額。從而受扶養人之子女有多人,而子女主張減除其受扶養
父母之免稅額者,除應提出其兄弟姊妹間之協議外,自應就
其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減除。」(最高行政法院81年
度判字第65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每年支付鄭財榮之健保費、水電費、電話
費、生活開銷、雜支共8萬元云云。然參諸證人即鄭素珠到
庭具結證稱:「(鄭財榮住在木柵居所期間,是否由你負責
照顧起居?)我在102年我媽媽過年後證實有大腸癌後,我
二姊(被告的岳母)就告訴我不要工作回去照顧媽媽,我二
姊每個月給我2萬元,我二姊沒有工作,他說是他女兒每個
月拿2萬元支付我的薪水,102年12月時我就劃撥1萬元的
水電費,是用鄭鴻福的名字,我陸續都有繳水電費,直到我
爸爸去世(107年3月)都有繳,107年4月還繳過一次。
那時我還有跟我爸爸說為什麼鄭鴻福住深坑我還要幫他繳水
電費,我爸就叫我不要那麼計較,後來我才把鄭鴻福的名字
退出,直到107年6月才重新用我的名字辦繳水電費,木柵
路房子的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6年開始至今都是我繳的。我
二姊每個月給我父親5000元生活費及營養品,他自己沒有工
作,都是他女兒當醫生拿出來的。當時我二姊跟原告的老婆
說,如果爸爸的部分他不報稅的話,由他的女兒報,因為二
姊的女兒當醫生收入比較高,而且平常對於父母親的照顧無
微不至,我照顧爸爸媽媽時,我只負責生活起居,金錢方面
的供給都是由二姊他們負擔,而且當時報稅的事情原告的老
婆及我爸爸(當時爸爸的意識清楚)都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審酌證人雖係兩造當事人四
親等內之血親,然上開證詞既經具結,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
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證人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相繩之風險,
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利益之可能,是以證人之證詞應
當可採。準此,鄭財榮既為被告直系尊親屬,而被告亦有實
際扶養鄭財榮之事實,且被告因申報鄭財榮為扶養親屬經由
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同意,則其獲此免稅額之利益,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額為若干,是其主張與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悖,洵無可取。
㈣末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
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
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
守秘密。」,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稽徵
機關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應依第四點第七款規定分
別劃解,並登記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或登錄電腦。
同時填入違章漏稅案件罰鍰處理分配表,按期彙報,並將提
成獎金通知檢舉人限期領款及分別劃解有關機關。」,各級
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4點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年逃稅20萬元,4年共80萬
元,依所得稅法規定可處3倍即240萬元罰鍰,檢舉人可得
20%獎金即48萬元云云,惟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依上開說
明,原告亦應向稽徵機關請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檢
舉獎金等語,容有誤會,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03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