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99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2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3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4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6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7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8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09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10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77、978、979、980、981、982、983、
984、985、986、987、988、989、990、9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利所101年8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8162號、第裁40-ZIQ048166號、第裁40-ZGP026975號、第裁40-ZFQ035958號、第裁40-ZFP081662號、第裁40-ZBR022479號、第裁40-ZHQ016984號、第裁40-ZHR017706號、第裁40-ZHP018377號、第裁40-ZEQ020281號、第裁40-ZGQ027886號、第裁40-ZDQ035837號、第裁40-ZDR039034號、第裁40-ZEP064029號、第裁40-ZDP036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車禍住院不能下床,只能由家人照顧,所以未在繳款期限內繳費,違規這段期間車子非抗告人所開,是家人借去用,抗告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後繳費,在抗告人受傷期間,還落井下石,裁罰金額由新台幣(下同)400至500元的金額,變4萬至5萬元,是否太超過、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101年3月18日晚上10時18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2時23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2時36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101年3月13日晚上7時59分許、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101年3月13日晚上8時19分許、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42分許、101年3月13日晚上8時39分許、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101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分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頭城收費站、大甲收費站、龍潭收費站、樹林收費站、後龍收費站、白河收費站、善化收費站、古坑收費站、田寮收費站、名間收費站、新營收費站、新市收費站、岡山收費站、斗南收費站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15次,交通○○○區○道○○○路局通知受處分人補繳費用,但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101年3月18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頭城收費站之2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8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8162號、第裁40-ZIQ048166號)、3,300元(其餘13件)。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間因為車禍而住院,只能休息,沒有收入,且非本人開車,而是受處分人的哥哥借去開,有收到ETC通知金額不足,但受處分人2個月沒上班,沒有多餘的錢可繳納ETC的幾百塊錢。經濟狀況不好,沒錢繳費,想說等病好了之後,去上班賺錢再來補繳ETC款項,因為違規幾百塊的金額變成5萬元,太沒道理,臺灣的法律都沒有人情味了嗎,受處分人家境實在困苦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再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而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應依法舉發,97年7月18日修正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俊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先後於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101年3月18日晚上10時18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2時23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2時36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101年3月13日晚上7時59分許、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101年3月13日晚上8時19分許、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42分許、101年3月13日晚上8時39分許、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101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分別在頭城收費站、頭城收費站、大甲收費站、龍潭收費站、樹林收費站、後龍收費站、白河收費站、善化收費站、古坑收費站、田寮收費站、名間收費站、新營收費站、新市收費站、岡山收費站、斗南收費站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15次,並經通知補繳費用而逾期未繳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且有採證照片15張、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5紙、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5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紙及上開裁決書15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於上開時間,通過上開各收費站而未繳費,並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罰對象既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然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自得以其為處罰對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凡所有之用路人自當遵守,以達其立法目的,倘受處分人經濟狀況確有困頓,雖其情堪憫,惟現行法律並無因經濟拮据而得免納裁罰費用之例外規定,受處分人仍應於補繳期限前補繳上開費用。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補繳費用而逾期未繳之違規行為共15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共2件,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利所101年8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8162號、第裁40-ZIQ048166號)、3,300元(共13件),核無不合。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異議之詞,並不構成得免除裁罰之理由,亦論述綦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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