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7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7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8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9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8162號、第裁40-ZIQ048166號、第裁40-ZGP026975號、第裁40-ZFQ035958號、第裁40-ZFP081662號、第裁40-ZBR022479號、第裁40-ZHQ016984號、第裁40-ZHR017706號、第裁40-ZHP018377號、第裁40-ZEQ020281號、第裁40-ZGQ027886號、第裁40-ZDQ035837號、第裁40-ZDR039034號、第裁40-ZEP064029號、第裁40-ZDP0362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5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GP026975號、第ZFQ035958號、第ZFP081662號、第ZBR022479號、第ZHQ016984號、第ZHR017706號、第ZHP018377號、第ZEQ020281號、第ZGQ027886號、第ZDQ035837號、第ZDR039034號、第ZEP064029號、第ZDP036223號、101年6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48162號、第ZIQ048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101年3月18日晚上10時18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2時23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
2時36分許、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101年3月13日晚上7時59分許、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
101年3月13日晚上8時19分許、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42分許、101年3月13日晚上8時39分許、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101年
3月11日中午12時許、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頭城收費站、大甲收費站、龍潭收費站、樹林收費站、後龍收費站、白河收費站、善化收費站、古坑收費站、田寮收費站、名間收費站、新營收費站、新市收費站、岡山收費站、斗南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通知異議人補繳費用,但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101年3月18日晚上10時18分許,頭城收費站等2件)、3,300元(其餘13件)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3月間因為車禍而住院,只能休息,沒有收入,且非本人開車,而是伊哥哥借去開,有收到
ETC通知金額不足,但伊2個月沒上班,沒有多餘的錢可繳納ETC的幾百塊錢。伊經濟狀況不好,沒錢繳費,想說等病好了之後,去上班賺錢再來補繳ETC款項,因為車禍幾百塊的金額變成5萬元,太沒道理,臺灣的法律都沒有人情味了嗎,伊家境實在困苦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再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而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應依法舉發,97年7月18日修正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於上揭時間,通過上揭收費站及經通知補繳費用而逾期未繳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5張、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5紙、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5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紙及上開裁決書15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通過上揭收費站而未繳費,並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乙節,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異議意旨置辯,惟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包含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自得為處罰對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凡所有之用路人自當遵守,以達其立法目的,倘異議人所述為真,其經濟狀況確有困頓,無力按期繳納上揭費用,雖其情足堪憫恕,惟現行法律並無何因經濟拮据而得免納費用之規定,異議人仍應於補繳期限前補繳上開費用。是異議人確實有上開裁決書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異議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並考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5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GP026975號、第ZFQ03595
8號、第ZFP081662號、第ZBR022479號、第ZHQ016984號、第ZHR017706號、第ZHP018377號、第ZEQ020281號、第ZGQ027886號、第ZDQ035837號、第ZDR039034號、第ZEP064029號、第ZDP036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27日;同局101年6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48162號、第ZIQ048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14日,而異議人曾於101年7月4日至監理所到案陳述意見,此有陳述書1紙在卷可稽,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101年8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8162號、第裁40-ZIQ048166號等2件裁決書)、3,300元(其餘13件裁決書),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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