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行原名為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總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係增列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客體。惟就毒品為違禁物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是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民國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哲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該號判決書存卷可參。扣案綠色藥錠3顆(總毛重0.9公克),確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8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28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證,而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