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燦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並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查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上訴駁回,是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件中係屬被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准許。
三、至當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後段規定所稱情形,係指如經法院許可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當事人可執此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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