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99年偵字第9745號)確定,聲請人聲請對扣案物為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巾幗梟雄」光碟叁片及「ID精英」光碟叁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745號被告黃佳慧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巾幗梟雄」光碟3片及「ID精英」光碟3片(詳如99年度綠保管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商標法第83條規定」,顯有誤會)。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佳慧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同條第1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惟審酌被告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邱文智 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認予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盜版「巾幗梟雄」光碟3片及「ID精英」光碟3片(保管字號:99年度綠保管字第406號),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