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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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鐵路局松山站虎林街平交道之看柵工,為從事看守鐵路平交道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列車或車輛通過平交道後,確認相反方向及續行方向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已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熄滅時,始得開啟遮斷器,以維護平交道安全;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時五十七分,於第二五一三次列車通過該平交道後,電鈴、警報裝置尚未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尚未熄滅,警示將會有列車持續駛至,尚不得將遮斷器升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將遮斷器升起,使當時等待在遮斷器前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遭北上行駛之第二一二八號電聯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鐵路局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乙○○執行平交道柵欄看守職務之過失行為,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本件傷害,先後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玖佰參拾元。此有上開醫院之收據,得以證明。
2、交通費用:貳仟叁佰陸拾元。因原告受有左足骨折之傷害,必須乘坐計程車至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貳仟叁佰陸拾元。
3、看護費用:壹拾陸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共九十日在家療養期間,左足以石膏固定,均由配偶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惟被告鐵路局已給付十日之看護費用,故扣除後,僅請求八十日每日以貳仟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壹拾陸萬元。
4、工作損失:伍拾陸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馬偕醫院醫師囑咐原告,仍認宜再休養一個月,故原告自事故發生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因傷勢無法上班,於任職之訴外人曼琦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曼琦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因未上班之工作損失,以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曼琦公司每月之薪資捌萬元計算,該七個月之工作損失,即為伍拾陸萬元。
5、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玖拾捌萬元。因原告任職於曼琦公司,係擔任工地現場執行主任,經常須爬上爬下,足部的傷害,致使原告無法至工地執行業務,將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預估須有一年之時間,且醫師亦已言明,原告受此傷害目前無法跑步,只能慢慢地走,均不能穿著鞋子,只能穿著拖鞋,故請求年薪玖拾捌萬元之喪失勞動損失。
6、精神上之慰藉金:叁佰萬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受傷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中,現除時為系爭傷害所殘留之後遺症所苦外,更為目前所殘留病痛,能否於日後完全復原所擔憂,於精神上、肉體上,均遭受莫大之痛苦。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及所殘留後遺症,致日後工作受影響,而此次受傷住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且原告之配偶並無工作,原告之二名子女均屬年幼,分別為三歲及六歲。甚至幼子尚有輕度殘障,對原告家庭成員所產生之負擔,致使原告感受極大的痛苦與不安,終致無力負擔房貸、醫療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等支出,迫於無奈祇得向親友借款應急,凡此種種情事,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就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上之慰藉金參佰萬元。
(二)以上合計共肆佰柒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均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鐵路局連帶給付肆佰柒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鐵路局抗辯稱,原告已就本件事故,賠償原告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收受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貳仟叁佰陸拾元之部分,係依實際發生之費用,提出收據求償,合理無疑,被告鐵路局何須就此強詞奪理,顯無誠意解決。至有關看護費用之部分,被告鐵路局抗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有關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之疑處,為被告自行加註捏造之情,亦與事實不符。實為馬偕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後,為被告鐵路局陳姓員工,為求內部帳務事宜,自行捏造加註「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等字。原告得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以提供證明。另被告鐵路局復抗辯稱,原告係於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受傷醫療不能工作期間,應對僱主要求薪資補償。然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被告鐵路局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僱主要求薪資補償,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得並行不悖。
2、被告鐵路局再抗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處,原告無法接受該諉過之詞。因於事故當日,原告被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被告鐵路局松山站站長 王金水 等人前來慰問時,本人親友及委辦室內設計的客戶,此時亦都在場。原告即向被告鐵路局之相關人員,提及該虎林街平交道之設計,有錯誤之處。是原告已遵守「停、看、聽」之規定後,再為行駛,但仍無法確認火車到來。而在任何之交通指揮事件中,駕駛人或行經馬路之行人,均有共同認知,雖然在有紅綠燈號誌之十字路口,但遇有交通警察指揮交通時,均是信任交警之手勢及指揮,決定前進與否,號誌僅為輔助,因此遮欄器與交警手勢的意義功能是相同的。所以原告行經此平交道時,也是以信任認定由人操作之遮欄器升起與否而行進的。至被告鐵路局復抗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停車於虎林街平交道之黃色網線區內,而有違規之處。但該黃色網線區之錯誤劃置,致使本人停於遮欄器前之第四部機車,因鐵軌遮欄器及高壓電之柱子擋住,以及設計上之錯誤,致使本人無法看到內側鐵軌行駛而來之火車。另原告於偵訊筆錄中提及,當初係從八德路欲往松隆路行經虎林街平交道。惟除非是住在八德路四段六二四巷之住戶,否則一般人也無法知道此巷道是六二四巷,更何況祗是經過而已,尤其是騎車經過。因此在偵訊筆錄中,無法清楚且正確告知警方,「那是八德路六二四巷」,被告鐵路局提及需說出正確之巷道,實在強人之所難,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一五六八七號起訴書、薪資證明、原告之戶口名簿、原告兒子 林沿丞 之殘障手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勞工保險收據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四份,診斷證明書五份,交通費用收據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鐵路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鐵路局對於所屬松山站虎林街平交道看柵工即被告乙○○,因疏於注意將遮斷器升起,致發生本件車禍,予以自認。但原告主張之損害,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交通費用,貳仟叁佰陸拾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之計程車收據,共十七紙,金額為柒拾元至壹佰玖拾伍元不等,其中除二紙收據,載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外,其餘均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確為原告支出,且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2)看護費用,壹拾陸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共計九十日之在家療養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壹拾陸萬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入院,--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然有關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之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計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元,業經被告鐵路局給付原告。至原告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並無全日廿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外之看護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工作損失,伍拾陸萬元部分;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玖拾捌萬元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足挫傷,於事故發生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石膏固定即行返家,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在家休養,但非「應」在家休養,殊難因此即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雖受有左足挫傷,但未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在家休養一年七個月,無工作收入,謂其喪失勞動能力,均要求被告賠償,顯不足採。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司法院七十八年二月廿五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則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八時左右,係在原告上班途中,依前項規定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原告之雇主在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仍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主張醫療期間受有薪資之損害,殊不足採。
(4)精神慰藉金,叁佰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平交道意外事故而受傷,擔任看柵工之被告乙○○難辭其咎,被告鐵路局已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致送慰問金叁萬元。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足挫傷,非屬重傷害,經治療即可痊癒;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顯屬過高。
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
(1)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平交道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固然難免疏失,惟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關於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應「停、看、聽」警鈴及閃光號誌,是否作響或顯示,確認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以及在鐵路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線區,不得臨時停車等規定,致未能利用安全距離,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同有重大過失,依肇事現場相關位置、距離、火車車速等觀之,如果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即使被告乙○○有所過失,亦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足可避免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則本件既因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2)另本件事故發生平交道之設置情形,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履勘現場。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虎林街平交道之紅燈號誌亦即接近表示燈和警告鈴,均屬正常,在第二五一三次下行列車通過該平交道時,第二一三八次上行列車隨後而至,警鈴及紅燈號誌均未因被告乙○○升起遮斷器而停止,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平交道勘驗時所自認。又該遮斷器東側與車廂相距四公尺三十公分,西側相距三公尺六十公分,在遮斷器外之道路,尚有四公尺五十公分之「黃色網線區」禁止臨時停車。再就人、車應在「黃色網線區」外等候位置右前方之鐵絲網狀圍籬而言,「黃色網線區」外等候位置右前方之鐵絲網狀圍籬高度為二公尺十公分、離遮斷器西側之「停、看、聽」號誌為五公尺,而火車高度為三公尺五十公分,超過網狀圍籬一公尺四十公分。換言之,通行虎林街平交道之人、車,如遵守交通規則,停在「黃色網線區」外,距離火車尚有八公尺以上之遠處,除聽、看紅燈標誌及上、下行相繼通行,而繼續鳴響之警告鈴之外,尚可看到右前方駛來之上行火車,縱使被告乙○○於下行列車通過後,隨即誤將遮斷器升起,通行之人、車,亦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足可避免被火車撞擊之事故發生。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八德路欲往松隆路,行經虎林街平交道,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松山派出所供述明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由八德路四段六二四巷之巷道駛出,而非從虎林街進入,因此無須停留在黃色網線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陳,本件平交道於事故發生當時,現場設有「停、看、聽」標誌,且紅燈號誌即接近表示燈之警示燈及警告鈴均屬正常,包括原告在內之通行平交道的人、車如遵守「停、看、聽」之平交道要求,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應行暫停等候火車通過之位置,係在與火車相距至少八公尺八十公分(道路東側),或至少八公尺十八公分(道路西側)之處。故以上事證,已堪認定原告與有重大過失。又本院就與本件同一事故之其他機車駕駛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亦判決認其等與被告乙○○之責任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如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鐵路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鐵運轉字第○七三八號函、偵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收據二紙,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履勘台北市○○街○○道。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為:
一、調閱訴外人曼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二、調閱原告之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卷宗。
四、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手術後施打石膏、修養、復健情形。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鐵路局松山站虎林街平交道之看柵工,為從事看守鐵路平交道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列車或車輛通過平交道後,確認相反方向及續行方向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已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熄滅時,始得開啟遮斷器,以維護平交道安全;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時五十七分,於第二五一三次列車通過該平交道後,電鈴、警報裝置尚未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尚未熄滅,警示將會有列車持續駛至,尚不得將遮斷器升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將遮斷器升起,使當時等待在遮斷器前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遭北上行駛之第二一二八號電聯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鐵路局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乙○○執行平交道柵欄看守職務之過失行為,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本件傷害,先後經長庚醫院、馬偕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受有醫療費用,玖佰參拾元;交通費用,貳仟叁佰陸拾元;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壹拾陸萬元;工作損失,伍拾陸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玖拾捌萬元;精神慰藉金,叁佰萬元;合計共肆佰柒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鐵路局連帶給付肆佰柒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鐵路局則以:被告鐵路局對於所屬松山站虎林街平交道看柵工即被告乙○○,因疏於注意將遮斷器升起,致發生本件車禍,予以自認。但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交通費用,貳仟叁佰陸拾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金額為柒拾元至壹佰玖拾伍元不等,除部分載有日期外,其餘均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確為原告支出。至看護費用壹拾陸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共計九十日之在家療養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壹拾陸萬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入院,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然有關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之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計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元,業經被告鐵路局給付原告。至原告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並無全日廿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外之看護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又工作損失伍拾陸萬元部分,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玖拾捌萬元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足挫傷,於事故發生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石膏固定即行返家,顯見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在家休養,但非應在家休養,殊難因此即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雖受有左足挫傷,但未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在家休養一年七個月,無工作收入,謂其喪失勞動能力,均要求被告等賠償,顯不足採。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八時左右,係在原告上班途中,依前項規定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原告之雇主在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仍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主張醫療期間受有薪資之損害,殊不足採。另精神慰藉金,叁佰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平交道意外事故而受傷,擔任看柵工之被告乙○○難辭其咎,被告鐵路局已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致送慰問金叁萬元。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足挫傷,非屬重傷害,經治療即可痊癒;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顯屬過高。又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賠償金額。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關於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應停、看、聽警鈴及閃光號誌,是否作響或顯示,確認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以及在鐵路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線區,不得臨時停車等規定,致未能利用安全距離,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同有重大過失,依肇事現場相關位置、距離、火車車速等觀之,如果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即使被告乙○○有所過失,亦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足可避免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鐵路局松山站虎林街平交道之看柵工,為從事看守鐵路平交道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列車或車輛通過平交道後,確認相反方向及續行方向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已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熄滅時,始得開啟遮斷器,以維護平交道安全;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時五十七分,於第二五一三次列車通過該平交道後,電鈴、警報裝置尚未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尚未熄滅,警示將會有列車持續駛至,尚不得將遮斷器升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將遮斷器升起,使當時等待在遮斷器前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遭北上行駛之第二一二八號電聯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份,診斷證明書五份為證,亦為被告鐵路局所自認。參以,被告乙○○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本件傷害,先後經長庚醫院、馬偕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受有醫療費用,玖佰參拾元之損害;被告鐵路局曾已給付部分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前原任職於訴外人曼琦公司,每月薪資為捌萬元;原告之配偶並無工作,原告之二名子女均屬年幼,分別為三歲及六歲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原告之戶口名簿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為被告鐵路局所不爭執,亦堪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先後經長庚醫院、馬偕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後,受有交通費用,貳仟叁佰陸拾元;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壹拾陸萬元;工作損失,伍拾陸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玖拾捌萬元;精神慰藉金,叁佰萬元;共受有肆佰柒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損害之部分;則被告鐵路局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額,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且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關於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應「停、看、聽」警鈴及閃光號誌,是否作響或顯示,確認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以及在鐵路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線區,不得臨時停車等規定,致未能利用安全距離,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同有重大過失,依肇事現場相關位置、距離、火車車速等觀之,如果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即使被告乙○○有所過失,亦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足可避免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則本件既因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
(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之爭點:經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前述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而至長庚醫院、馬偕醫院治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而至長庚醫院、馬偕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貳佰貳拾元、貳佰元、壹佰元、肆佰壹拾元,合計共玖佰參拾元,有被告鐵路局亦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在卷足憑,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至長庚醫院、馬偕醫院治療,支出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貳仟參佰陸拾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十七紙為證。雖被告鐵路局抗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中除二紙收據,載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外,其餘均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確為原告支出,非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馬偕醫院實施手術後,施打石膏、釘上骨釘,此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二四○號函在卷可證。是原告以計程車代替擁擠不便之大眾交通工具,尚難謂無此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金額約在柒拾元至壹佰玖拾伍元之間,且簽收之駕駛人、計程車號、簽名字跡均不相同,雖未載明時間及起迄點,但原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事故發生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拆除石膏間,多次至醫院就診、進行手術密集診療,自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至長庚醫院、馬偕醫院治療,支出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貳仟參佰陸拾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十七紙為證,自應予以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在家療養期間,左足以石膏固定,均由配偶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十日之看護費用,原告另請求八十日以每日貳仟元之看護費用,壹拾陸萬元。被告鐵路局則抗辯稱,原告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並無全日廿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外之看護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馬偕醫院實施手術後,施打石膏、釘上骨釘,已如前所述。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顯然無法自行行走,甚至自行照料生活起居。而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已成為法院實務上,具有人性尊嚴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馬偕醫院手術後施打石膏,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拆除石膏、拔除骨釘,此有馬偕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二四○號函在卷可證。則原告自得主張車禍發生當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手術後拆除石膏、拔除骨釘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九十二日(20+31+31+10=92)之看護費用。是依被告鐵路局前代原告支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共十一日之看護費用,為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元,亦即每日貳仟零貳拾壹元(22230÷11=2020.9,小數點四捨五入),此有該收據二紙在卷可據。則原告就其餘之八十一日(92-11=81),僅主張八十日以每日貳仟元計算,共壹拾陸萬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仍依馬偕醫院之醫師囑附,宜再休養壹個月,故原告自事故發生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因傷無法上班,辦理留職停薪,以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曼琦公司,每月之薪資捌萬元計算,受有七個月共伍拾陸萬元之工作損失。被告鐵路局則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八時左右,在原告上班途中,依前項規定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原告之雇主在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仍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主張醫療期間受有薪資之損害,殊不足採。然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發生事故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馬偕醫院進行手術,且馬偕醫院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二四○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原告所進行之手術,手術後休養六個月,應可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則原告自受傷之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手術後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後六個月,亦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自屬因本件傷害無法正常行走,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原告僅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因傷無法上班,自屬有據。至勞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目前法院實務上尚有爭議。且本件被告原任職之曼琦公司,並未支付上開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任職訴外人曼琦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確實為捌萬元,此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則原告就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因傷無法上班,僅主張受有七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伍拾陸萬元,應予准許。
5、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復主張於任職之訴外人曼琦公司,擔任工地現場執行主任,經常須爬上爬下,本件所致之足部傷害,致使原告無法至工地執行業務,將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預估須有一年之時間,且醫師亦已言明,原告受此傷害目前無法跑步,只能慢慢地走,且均不能穿鞋子,只能穿拖鞋,故請求年薪玖拾捌萬元之喪失勞動之損失。就此部分,被告鐵路局則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足挫傷,於事故發生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石膏固定即行返家,有原告起狀附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在家休養,但非應在家休養,殊難因此即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本件原告雖受有左足挫傷,但未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在家休養一年七個月,無工作收入,謂其喪失勞動能力,均要求被告賠償,顯不足採。再查,依前述馬偕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二四○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原告所受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於手術後拆除石膏、拔除骨釘,再修養六個月,即可達正常行走之程度,自對於原告所擔任之工地現場執行主任,無喪失勞動能力之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6、精神上之慰藉金:原告復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受傷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中,現除時為系爭傷害所殘留之後遺症所苦外,更為目前所殘留病痛能否於日後完全復原所擔憂,於精神上、肉體上均遭受莫大之痛苦。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及所殘留後遺症致日後工作受影響,而此次受傷住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原告之妻並無工作,而兒子二人均屬年幼,分別為三歲及六歲,且幼子尚有輕度殘障,對原告家庭成員所產生之負擔,致使原告感受極大的痛苦與不安,且療養期又長,終致無力負擔房貸、醫療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等支出,迫於無奈祇得向親友借款應急,凡此種種情事,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主張叁佰萬元之精神上慰藉金。然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進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實施手術治療,尚須休養六個月始得正常行走,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前曾擔任訴外人曼琦公司之工地現場執行主任,月薪為捌萬元,且已經結婚育有二子;以及被告乙○○為被告鐵路局之看守人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叁佰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叁拾萬元,為適當公允。
7、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玖佰參拾元;交通費用,貳仟參佰陸拾元;看護費用,壹拾陸萬元;工作損失,伍拾陸萬元;精神慰藉金,叁拾萬元;合計共壹佰零貳萬叁仟貳佰玖拾元(930+2360+160000+560000+300000=0000000),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就此部分,被告鐵路局抗辯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關於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應「停、看、聽」警鈴及閃光號誌是否作響或顯示,確認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以及在鐵路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線區,不得臨時停車等規定,而同有重大過失。而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一)重型機器腳踏車:0、內燃機引擎之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之二輪機器腳踏車。(二)輕型機器腳踏車:0、內燃機引擎之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踏車。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本件台北市○○街○路平交道,係設有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以及看守人員管理,鐵路平交道前並設有黃色網線區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此經本院履勘虎林街鐵路平交道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路平交道時,自應注意警鈴是否未響,閃光號誌是否未顯示,於管理人員升起遮斷器後,停、看、聽鐵路兩方是否有無火車駛來,始得經過該鐵路平交道。惟原告於履勘現場自承,於事故發生當時,台北市○○街○○路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均正常運作,且經本院實地丈量原告自承當初行經該平交道之停車處,係位於黃色網線區之邊緣,距離遮斷器有二公尺六十四公分,距離火車行駛之鐵軌,有三公尺四十八公分,是依本院實際至虎林街平交道履勘所為之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於虎林街平交道等待火車通行時,若注意黃色網線區之設置,以及警鈴之聲響,閃光號誌之顯示,於被告乙○○在第二五一三次列車通過該平交道時,疏於注意開啟遮斷器,原告應有避免被第二一二八號電聯車撞擊之可能。是被告鐵路局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故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責任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鐵路局松山站虎林街平交道看柵工,為從事看守鐵路平交道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列車或車輛過平交道後,應確認相反方向及續行方向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已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熄滅時,始得開啟遮斷器之規定,以維護平交道安全,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時五十七分,於第二五一三次列車通過該平交道後,電鈴、警報裝置尚未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尚未熄滅,警示將會有列車續駛至,應尚不得將遮斷器升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將遮斷器升起,使當時等待在遮斷器前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遭北上行駛之第二一二八號電聯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蹠掌關節脫位骨折合併蹠跗關節外傷之傷害。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鐵路局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乙○○執行看守松山站虎林街平交道之職務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共壹佰零貳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關於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應「停、看、聽」警鈴及閃光號誌是否作響或顯示,確認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以及在鐵路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線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三之一之責任,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乙○○、鐵路局三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乙○○、鐵路局僅負擔三分之二之賠償責任,亦即陸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0000000×2/3=682193,小數點四捨五入)。另被告鐵路局前於受傷後,即先行給付原告慰問金、醫療費用、看護費、財物補償、車資,合計共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此有原告亦不爭執之被告鐵路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鐵運轉字第○七三八號函在卷可證。則扣除前述之看護費,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元;以及財物補償,叁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被告鐵路局其餘給付之部分,即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000000-00000-00000=91441),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伍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000000-00000=59075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鐵路局給付伍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與被告鐵路局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