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
丁○○被告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觀建經顧問公司)因融通資金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甲○○借貸五十萬美金,約定還款日為同年五月十八日。為此,被告乃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壹仟肆佰萬元(按以斯時匯率計算恰為美金五十萬元)之支票壹紙,以清償借款,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定還款。
二、系爭五十萬美金之借款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蔡志祥 與原告所洽定,並指定匯入被告公司員工 楊秀惠 於華僑銀行中正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委由第一聯邦銀行(按其英文名稱簡稱為FFBC)經由華僑銀行境外分行將系爭款項匯入楊秀惠之上開帳戶中,有匯款單及匯款指示證明足稽。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係依金錢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而非請求票款。職故,被告抗辯系爭票據已逾一年追訴時效,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顯有誤會。次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美金五十萬元依斯時匯率折合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被告原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返還,惟拒不返還,顯應負遲延之責。職是,原告乃併為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觀諸被證六─三之宏觀建經顧問公司第一屆第十五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第十一項討論事項(二)載有:「說明:1:::本公司迄八十六年六月底前急需款共新台幣五一、一四五、六九0元,詳如下表:二、票款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付款金額(元)一四、000、000元,說明:向FFBC借款。:::決議:出席董監全體一致同意本案辦理貸款新台幣五、五00萬元,以緊急紓困公司週轉金不足。」等語。益明原告透過FFBC匯入被告公司會計楊秀惠帳戶之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業經被告收訖無誤,否則,被告公司之董監事焉有於上開聯席會議中承認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且決議以「黃金海岸住宅工程」辦理二胎貸款五、五00萬元籌借週轉金藉以返還欠款之理?又辦理上開貸款乃係用以週轉紓困,而非另行向原告融資五、五00萬元。
(二)又上開議事錄中就系爭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於說明中雖載為「向FFBC借款」等語。惟查此係因原告乃委託FFBC匯款,故匯款單上之申請人為「FFBC」,致被告公司人員誤以為該筆款項係向FFBC所借。實則,本件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此觀諸原證二即FFBC所出具之證明書即明。
(三)由上述可知被告稱:「本件蔡志祥證稱『錢是先匯到宏觀公司會計楊秀惠帳戶,楊秀惠再匯到柬埔寨的宏觀公司』,惟既係為公司借款,不匯入被告甲或乙存帳戶,又提不出何以要匯入小小會計職員,而不匯入公司帳戶之正當理由,會計個人帳戶並不等於被告公司帳戶,凡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曾透過原告欲取得國外信用狀之額度,並匯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所經營之東方公司,然因原告認為國外之管道並不安全,故無法實行。原告乃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祥之指示,將上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分兩筆匯入蔡志祥指定之帳戶中。
(五)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蔡志祥當時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於無法代被告公司取得融資時,若不通知蔡志祥,則應通知被告公司何人?若不依蔡志祥之指示,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又應聽從何人之指示?職是,被告指稱原告顯在委任上有重大過失,違反有關融資服務指示義務、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等等,進而請求原告返還及損害賠償一、三五0萬元,並行使抵銷權云云,實乏所據。
(六)上述亦可知被告稱:1、依被證四之1頁,三成融資傳票,蔡志祥有關「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公司名義匯一、三五0萬元錢給甲○○」證詞,以及被證四之2頁匯給原告所指定之東方概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委任融資法律關係及事實。契約應誠信履行,依常理原告於無法借得委託融資一億元時,自應返還被告;如無法取得融資,依理應立即報告被告週知,惟原告不僅未依約終止委任,返還款項;居然分兩筆轉匯予蔡志祥個人,當時亦不向被告公司回報;迄原告持系爭支票追索,以及被告新任負責人前往原告處磋商,由原告傳真被證一之2頁匯款單,始知上情,損害被告,圖利他人。2、核原告上述所為,係違反委任契約有關融資服務指示義務、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另違返委任及誠信履約之法律規定,侵害被告債權,依民法第五三五條、第五四0條、第一四八條第二項、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一、三五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權。3、本件如兩造確有借貸事實,被告有返還系爭借款義務時,被告依同法第三三四條及第三三五條規定,以本狀之送達,行使抵銷權云云,亦有誤會。
(七)觀諸被告公司第一屆第十五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其中董事蔡志祥固因請假而未到場,然其提案非不得事先透過書面提出,而於會中進行討論。是被告質疑蔡志祥未曾到場,如何提案云云,恐有誤會。況該會議中多項案由均係由董事蔡志祥提案,倘如被告所質疑未到場即未能提案,則被告公司當日之會議何以又對 蔡某 所提之議案進行表決?
(八)按「以 蓋章 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 林水波 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證人 謝炳山 係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庭訊時証稱:「印文是真的」、「:::當時董事的章由董事自己保管」等語,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且印章係由董事自己保管,則若非 謝某 自行於該支票上用印,即係委託他人用印。據此益明,證人證稱「原證一部分的支票伊沒見過。上面的謝炳山的印章不是 伊蓋 的,沒有委託其他人蓋這個章」云云,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而被告主張係由他人盜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印文遭盜蓋之情負舉證之責。
(九)另被証十一之轉帳傳票,其上固載有:「向FFBC借款八,三一六,000.00」、「向FFBC借款五,五四四,000.00」、「利息費用一四0,00
0.00」及「FFBC─AD0000000─票據、到期八六年五月十八日─台銀甲一四,000,000.00」等字樣。惟查:
1、原告透過FFBC匯予被告之款項係美金五十萬元整,何以被告公司之傳票卻將之拆為新台幣八、三一六、000元及五、五四四、000元兩筆借款?原告實感莫名。
2、再者,該傳票上所記載之支票明細與原証一之支票完全相同,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公司所開立。又本件借款之貸方若為FFBC,則系爭支票理應由FFBC保有始是,何以該支票卻由原告持有?顯見原告確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至為灼然。
3、又該傳票於摘要上雖載明為「向FFBC借款」等語。惟查此恐係因原告乃委託FFBC匯款,故匯款單上之申請人為「FFBC」,致被告公司人員誤以為該筆款項係向FFBC所借。實則,本件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此觀原証二即FFBC所出具之証明書暨原告於斯時之帳戶明細即明。另被告所呈之刑事告訴狀第三頁第五行亦載有「事經債主甲○○八十七年二月存函催告告訴人清償一,四00萬元本息,告訴人之董監事認事態嚴重,對被告(指蔡志祥)行事無法諒解,被告不得已自請辭職」等語。據此益明,被告業已自承系爭一千四百萬元借款之債主為原告甲○○無誤。詎被告嗣後卻又否認此筆借款,顯係意圖卸責,彰彰甚明。
(十)証人謝炳山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庭訊時曾証稱:「(問:宏觀公司有無援董事長對外借款?)有概括授權,有很長的時間了,開支票借錢額度授權範圍董事會並未定的很清楚。八十五年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有授權董事長借錢一億。」等語。據此益明,斯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蔡志祥確有獲得可代被告公司向外借款之授權,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此筆借貸係蔡志祥個人無權代理之借貸行為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另被告復稱「⑤謝炳山雖證稱有概括授權對外借款,惟係針對八五年十月之事實而言,此由其後之『有很長時間了』及『八五年第十二次會議授權』...之證詞可資佐證」云云,殊不知被告係如何由「有很長時間了」及「八五年第十二次會議授權」等語,推知該概括授權僅限於八五年十月之事實?
(十一)上述亦可知被告稱:「:::被證六第十五次會議錄在八六年五月十日召開,係在系爭借款八六年五月八日之後,而且並非由董事長蔡志祥主持,係由乙○○代理主席,當時蔡志祥亦證稱人在柬埔寨(本年六月七日筆錄4頁首行,5頁末行,被證八),蔡志祥如何到場提案,已令人置疑;又總經理謝炳山復證稱:「八十六年五月蔡志祥借1400萬元,這件事沒有告訴我。
印文是真的,當時這個章傳票上沒有我的章,不是我蓋的,」(本年七月三日筆錄5頁謝證詞12及6頁七行),具見參與會議錄之董監事,當時僅知道八五年十月六日1300萬融資借款,根本不知八六年五月八日之1400萬元借貸。其次其決議,依提案二說明2及3之意,是向董事或提供黃金海岸住宅工程,以分戶方式向銀行貸款,並無向甲○○融資5、500萬之意。如董監事確實知悉向原告個人借貸事實,依常理常情,在會議錄,必記明追認甲○○借款1400萬元,而事實上並非如此。又由八六年五月八日傳票上並無實支薪資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會計簽章,居然有向FFBC借款之傳票;而由被證四查出原來1300萬融資款,居然入蔡志祥個人帳戶,董監事始通過,以蔡志祥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提出告訴偵辦中。故原告第十五次會議錄之主張,係模糊八五年十月及八六年五月兩次借貸,係倒果為因之推論,不足以證明被告董、監事會,有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蔡志祥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即使有之,亦係蔡志祥個人無權代理之借貸行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被告不承認此無權代理之借貸。」云云,顯非事實。
(十二)被告又稱:「:::而由被證一第2頁左上角,原告以FFBC代表人名義傳真予被告負責人乙○○取款條之事證反推,均足以證明即使有借貸事實,請求權人應係FFBC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個人借款之意思及事實。」云云,亦有誤會。蓋有關另筆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係由被告匯予東方概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嗣後因無法取得國外信用狀之額度,故東方公司乃將上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入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志祥所指定之帳戶中。其後因被告質疑未收受上開款項,故原告乃將匯款單傳真予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乙○○。而該傳真上雖載明係由「FFBC甲○○」所發,惟查該筆委任融資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東方公司之間,實與「FFBC」無關,更與另筆原、被告間之一千四百萬之借款無涉。詎被告徒以原告曾就該案以「FFBC甲○○」名義傳真匯款單予被告,即認為本筆一千四百萬款項係被告向FFBC所借,其邏輯何在,原告實百思不得其解。
(十三)縱令証人蔡志祥曾証稱,一三五0萬元是借給公司後之還款,惟被告與証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若何,原告實無從知悉。今原告既已將一三五0萬元之款項,依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志祥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自已完成前所受領款項之返還,至為灼然。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支票影本壹紙。
原證二:匯款收據影本及匯款指示證明正本暨譯文各乙份。
原証三:帳戶明細影本乙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志祥。及函台灣銀行和平分行查明,被告公司是否曾於該行開立帳號六一二─八之甲存帳戶,開戶印鑑與原證一支票上之印鑑是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有向原告借貸美金五十萬元之事實,原告應就所持有票據之真正及借款交付、及如何借貸、約定返還借貸期間及如何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證二匯款收據匯款申請人為FirstFederalBankingCorp.,(第一聯邦銀行,以下簡稱FFBC),並非原告,即使有借貸事實,其貸與人應為FFBC,並非原告,原告並無起訴之正當利益。又該收據全稱為「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而匯款人卻是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FFBC,足證係在我國,由FFBC直接電匯入楊秀惠帳號,原證二之帛琉公證書,其內容所示由海外第一聯邦銀行匯入系爭匯款乃為虛偽。且該收據受款人為楊秀惠,匯款人為FFBC,充其量僅能推定貸與人為FFBC,借款人為楊秀惠,不足以證明借貸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再系爭借貸金額高達五十萬元美金(迄今未提出匯兌比率),絕非小數目,而遍查被告八十六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錄,並無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紀錄,而公司章程復無授權負責人海外借貸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十四條舉債限制之之法規定,均足以證明並無被告同意向原告借貸事實。
口有借貸事實,應屬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蔡志祥間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所提公證書係FFBC帛琉分公司向原告說明受指示之函文,惟查,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FFBC公司,在我國並未合法登記,其是否為外國金融公司,在帛琉是否經註冊許可為分公司,均未經原告舉證,被告對該公證函文FFBC簽名真正予以否認。再公證函文內容係FFBC如何受原告指示而匯款,惟比對原證二匯款收據,原告與匯款人FFBC均同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何須兩地指示!原告復無法證明其與FFBC間有何關係,又函文之作成,並非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匯款日)至十八日(開票日)之間,而係於本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成,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予以認證,凡此具見其函文所示為虛偽不實。另如此鉅額借貸,若不事前簽約,事後亦必匯款直接入公司帳戶,以召慎重,而本件受款人居然僅係被告小小會計個人及私人帳號,並非負責人、總經理、財務主管或被告專用帳戶,不合一般借貸經驗法則。被告對公證函文內容全部真正予以否認。
四、本件蔡志祥多數證詞所稱,純屬迴護原告及對其涉嫌刑案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蔡志祥證稱「系爭款(五十萬美元)由楊秀惠再匯到柬埔寨的宏觀公司。」果真如此,被告何須以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九0號暨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七八號),被告傳票亦無匯五十萬美金至柬埔寨之紀錄。
2、蔡志祥證稱「八十六年開始擔任負責人。」,惟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足證蔡志祥八十五年九月之前即已擔任負責人,其證詞純屬卸責之詞。
3、蔡志祥證稱「系爭支票上的章,我委託常務董事蓋章,我人在柬埔寨。:::有輪值常務董事負責,我不在時有其他輪值人員。」等語。惟查謝炳山證稱「宏觀沒有輪值董事代理制度。:::當時董事的章由董事自己保管。:::被證三傳票係FFBC貸款事宜之董監事出席的出席費。」另由被證六,八五年九月始提到儘速通過董事長專任。具見當時被告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由謝炳山支實薪負責公司決策及執行,其餘董監事含董事長均僅領取車馬費,那有輪值董事代用印信之理。
4、問「是否向FFBC借?」時,蔡志祥證稱「我不知道甲○○向何處籌措。」惟查,蔡志祥既早在八五年九月前擔任負責人,被證三傳票復載明「第一聯邦貸款事宜」、被證四傳票復明載「支融資三成」,又證稱「東方顧問公司去年好像搬到那裡。」(指FFBC所在之南京東路台灣辦事處),凡此均足證蔡志祥早告系爭款是要向FFBC借款,而非向原告個人借款。所證稱「八十六年五月間向甲○○借款五十萬美金」不實在。
5、 蔡證 稱「因為乙○○會拖延蓋章,錢匯進彰銀不容易領出來。」惟查,依被證六,董監事會議既通過五人中三人簽章即可,蔡亦證稱自認五人中由三人簽名有效,根本不須董事乙○○簽章。而事實上乙○○嚴格審查,係為公司利益,避免浪費及弊端,蔡不僅未借重他,反而多是找其他三名持印董事簽名,系爭支票由蔡志祥、謝炳山、 黃仁達 用印,而無乙○○用印,即可證明。又巨額支票更違乎常情無抬頭,凡此均可證明蔡志祥似另有所圖。
6、蔡證稱「這次借款有經過董事會授權董事。」固提出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次董監事會議,有授權董事對外借款一億元之決議,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集體合意決議制,董事長即使有向外借款授權,亦必經董事會事前同意及事後追認。查上述決議,係在八五年十月十日決議,而依被證四之傳票及匯款證明,顯然被告僅同意該筆1350萬元之融資借貸(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謝炳山證詞之十),至於隔了一年之八十六年五月1400萬元之借貸,則並無經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決議或其他證明;而由蔡志祥「我委託常務董事蓋章,我人在柬埔寨..有輪值常務董事負責,我不在時有其他輪值人員。」之證詞,經總經理謝炳山否認,而蔡「情況緊急我從柬埔寨打電話請甲○○幫忙」證詞,情況緊急亦不可能開董事會同意或承認,足證八十六年五月之借貸,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再次同意授權之事實。
五、被告並無借貸合意,自無借貸還款之給付義務:
1、依被證六臨時決議第二項所示,及被證七、謝炳山「被證三傳票係FFBC貸款事宜之董監事出席的出席費。」證詞,基於企業所有及經營分開原則,被告當時應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決行,董事長僅屬虛位。
2、謝炳山既證稱「支票印文是真的,當時這個章傳票上沒有我的章,不是我蓋的」、「宏觀沒有輪值董事代理制度。:::當時董事的章由董事自己保管。:::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解任」,足見謝炳山並不同意蓋章借款。
3、蔡志祥證稱「系爭票上的章,我委託常務董事蓋章,我人在柬埔寨..」、「支票上其他印章並未指示會計辦理,」而蔡志祥也未蓋章,三位發票人印章均非全體董事同意。又足以導出印文可能由會計或第三人盜蓋之事實,印文既係他人無權代理所致,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被告無返還義務。
4、另查亦無八十六年度董監事決議,有事前同意及事後追認之決議,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借貸系爭款項。苟蔡志祥有為被告向原告個人借貸事實,亦屬其個人間之借貸,即使被告獲其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原告可依借貸關係請求。
六、兩造並無借款交付事實:
1、蔡志祥證稱「錢是先匯到宏觀公司會計楊秀惠帳戶,楊秀惠再匯到柬埔寨的宏觀公司」,惟既係為公司借款,不匯入被告甲存或乙存帳戶,又提不出何以要匯入小小會計職員,而不匯入公司帳戶之正當理由,會計個人帳戶並不等於被告公司帳戶,凡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事實。
2、被告亦因監察人追查系爭巨款去向不著,經董監事會議決議,提出告訴偵查在案,顯然無交付借款事實。此外亦無實證證明原告以個人名義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不足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3、原告自認係FFBC台灣辦事處之執行長;而依原證二,匯款人印文為FFBC台灣辦事處所有,地址亦係FFBC辦事處之地址,匯款亦係FFBC,並非原告個人,直接受款人為楊秀惠非被告公司,原告所稱境外銀行居然也是在楊秀惠中正分行(華僑銀行九十年六月四日及七月十二日復函),根本無甲○○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4、又原告自認FFBC是外國銀行,依銀行法無法在我國許可登記,其台灣辦事處亦無合法登記;另自認係東方公司負責人及FFBC台灣辦事處執行長;二者營業地址相同,足認原告係以東方公司為人頭公司,以FFBC台灣辦事處執行長名義,從事國際間之抄匯融資不法業務。如此巨額資金也必係出自FFBC,絕非原告個人。由原證二匯款人為FFBC,並非原告個人,又無FFBC直接電匯給原告個人之匯款憑據,均足以證明原告辯稱在帛琉分行有美金存款,直接由FFBC帳扣為偽。
5、楊秀惠過去從未與FFBC往來,FFBC亦不可能知道楊秀惠係被告之會計,而依原證二匯出申請書,既僅記載收款人為楊秀惠個人,並無宏觀公司字樣,FFBC帛琉分行卻能在認證書內容明白指出:匯款至被告公司楊秀惠小姐往來帳戶云云,具見認證書內容係原告為訴訟,商請FFBC帛琉分行制作而予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
6、至所謂debit在會計上名詞固係指借方,動詞係指記他欠xx元,記入他的借方帳戶之意;惟原證二既以是否這FFBC名義出貸,原告又係FFBC台灣辦事處之執行長,依常情即使違反銀行法,原告亦應係執行FFBC之借貸任務,何須記在原告個人帳上,違乎常情常理。
七、兩造如有借貸事實,被告以本狀之送達行使抵銷權:
1、依被證四之1頁,三成融資傳票,蔡志祥有關「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公司名義匯一、三五0萬元給甲○○」證詞,以及被證四之2頁匯給原告所指定之東方公司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委任融資法律關係及事實。契約應誠信履行,依常理原告於無法借得委託融資一億元時,自應返還被告;如無法取得融資,依理應立即報告被告週知,惟原告不僅未依約終止委任,返還款項;居然分兩筆轉匯予蔡志祥個人,當時亦不向被告公司回報;迄原告持系爭支票追索,以及被告新任負責人前往原告處磋商,由原告傳真被證一之2頁匯款單,始知上情,損害被告,圖利他人。
2、核原告上述所為,係違反委任契約有關融資服務指示義務、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另違反委任及誠信履約之法律規定,侵害被告債權,依民法第五三五條、第五四0條、第一四八條第二項、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一、三五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權。
3、本件如兩造確有借貸事實,被告有返還系爭借款義務時,被告依同法第三三四條及第三三五條規定,以本狀之送達,行使抵銷權。
八、被告公司第十五次會議錄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召開,係在系爭借款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後,而且並非由董事長蔡志祥主持,係由乙○○代理主席,當時蔡志祥亦證稱人在柬埔寨(見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蔡志祥如何到場提案,已令人置疑;又總經理謝炳山復證稱:「八十六年五月蔡志祥借1400萬元,這件事沒有告訴我。印文是真的,當時這個章傳票上沒有我的章,不是我蓋的,」(見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具見參與會議錄之董監事,當時僅知道八十五年十月六日1300萬元融資借款,根本不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1400萬元借貸。其次其決議,依提案二說明2及3之意,是向董事或提供黃金海岸住宅工程,以分戶方式向銀行貸款,並無向甲○○融資5、500萬元之意。如董監事確實知悉向原告個人借貸事實,依常理常情,在會議錄,必記明追認甲○○借款1400萬元,而事實上並非如此。又由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傳票上並無實支薪資之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會計簽章,居然有向FFBC借款之傳票;而由被證四查出原來1300萬元融資款,居然入蔡志祥個人帳戶,董監事始通過,以蔡志祥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提出告訴偵辦中。故原告第十五次會議錄之主張,係模糊八十五年十月及八十六年五月兩次借貸,係倒果為因之推論,不足以證明被告董、監事會,有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蔡志祥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即使有之,亦係蔡志祥個人無權代理之借貸行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被告不承認此無權代理之借貸。
九、依原證二第一頁匯出申請書申請人及收款人欄之記載,及華僑銀行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僑銀總國金0八七一號及華僑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僑銀總法務一一三四號函,均證明華僑銀行境外分行即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亦即華僑中正分行,均在同址;而且FFBC在該分行有帳號,並由FFBC直接匯入楊秀惠帳戶,具見如有借貸事實,亦係被告向FFBC借貸,並無原證二認證書所述受託匯款之事實,而由被證一第2頁左上角,原告以FFBC代表人名義傳真予被告負責人乙○○取款條之事證反推,均足以證明即使有借貸事實,請求權人應係FFBC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個人借款之意思及事實。
十、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轉帳傳票,記載向FFBC,足以證明並非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認係FFBC台灣聯絡處執行長,依常理基於兢業禁止原則,FFBC不可能縱容員工身分之原告,貸款予他人。故系爭款項苟有借貸事實,亦係向FFBC而非向原告借款。
另依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無權代理或盜蓋所生(蔡志祥否認由會計用印,又無董事輪值制度,)原告復自認係匯款前被告所給,顯見該次借款及開票純屬蔡志祥個人授意,並未經董監事會議授權,不論何人持有該票,自不負返還之責。再則,原告自認係FFBC台灣聯絡處執行長,依常理基於兢業禁止原則,FFBC不可能縱容員工身分之原告,貸款予他人;也不可能反而由員工之原告委託FFBC匯款。
十一、查傳真一事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借貸之後發生,原告既主張係個人借用,求償人為原告個人,依常理原告應係以個人名義傳真.被告之前複無與FFBC接洽之事實,故原告以FFBC甲○○名義傳真,顯然係在凸顯貸與人為FFBC而非原告個人,故被告抗辯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意思及事實。
十二、八五年十月十六日1350萬元融資,蔡志祥對外雖為被告代表人,惟原告既明知該融資款係被告所有,依常理自應匯同被告帳戶,卻匯給蔡志祥個人帳戶,顯然在委任上有重大過失。由被證九蔡志祥之證詞,足證蔡志祥在刑事上係業務侵占,在民事上屬無權代理(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被告不予承認。此時原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故被告基於違反委任契約及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公司與東方公司八十五年匯款紀錄影本四件。
被證二:原告交付之名片影本一件。
被證三: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影本一件。
被證四: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轉帳傳票影本三件。
被證五:華僑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三件。
被證六:被告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四份(其中一份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
被證七:謝炳山支領實薪傳票影本一份。
被證八:蔡志祥出國差旅費傳票及附件影本一份。
被證九:告訴狀告訴事實及理由影本一件。
被證十:未經簽認之轉帳傳票影本一件。
並聲請訊問原告甲○○、證人蔡志祥、謝炳山、黃仁達、 周靜慧 。
丙、本院依職權函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請其提供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受理由FirstFederalBankingCorp.,申請匯款美金五十萬元至該行中正分行楊秀惠之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及該分行設址何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觀建經公司因融通資金之必要,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伊借貸五十萬美金,約定還款日為同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並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壹仟肆佰萬元(按以斯時匯率計算恰為美金五十萬元)之支票壹紙,以清償借款,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定還款,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依金錢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美金五十萬元依斯時匯率折合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被告原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返還,惟拒不返還,應負遲延之責,併請求加計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借貸美金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以:匯款收據匯款申請人為FirstFederalBankingCorp.,(第一聯邦銀行,以下簡稱FFBC),並非原告,即使有借貸事實,其貸與人應為FFBC,原告並無起訴之正當利益。又該收據全稱為「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而匯款人卻是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FFBC,足證係在我國,由FFBC直接電匯入楊秀惠帳號,原證二之帛琉公證書,其內容所示由海外第一聯邦銀行匯入系爭匯款乃為虛偽。且該收據受款人為楊秀惠,匯款人為FFBC,充其量僅能推定貸與人為FFBC,借款人為楊秀惠,不足以證明借貸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再系爭借貸金額高達五十萬元美金,非小數目,而遍查被告八十六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錄,並無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紀錄,而公司章程復無授權負責人海外借貸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十四條舉債限制之立法規定,均足以證明並無被告同意向原告借貸事實。如有借貸事實,應屬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蔡志祥間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及如兩造確有借貸事實,被告有返還系爭借款義務時,被告依同法第三三四條及第三三五條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觀顧問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融通資金之必要,向伊借款五十萬元美金,依當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折算新台幣清償,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華僑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出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受理由存戶FFBC申請匯款美金五十萬元至該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楊秀惠帳戶之相關資料,有華僑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僑銀總國金0八七一號函及其附件即匯款水單及電文三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美金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FFBC上開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申請華僑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款美金五十萬元至該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楊秀惠帳戶,是否受原告指示匯款?及該筆匯款是否確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經查:
(一)經訊據證人即宏觀顧問公司前負責人蔡志祥到庭結稱略以:「(問:被告是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甲○○借款伍拾萬美金?)答:是柬埔寨當地工地主任冒名跟中國的一家公司簽約。那家公司已經進場施工一段時間而且材料費未付所以就去圍工地,那之前我們公司從臺灣匯壹佰萬美金去以為已經足夠,結果還差一百一十三萬多美金。當時情況緊急我從柬埔寨打電話請甲○○幫忙,錢是先匯到宏觀公司會計楊秀惠帳戶,楊秀惠在匯到柬埔寨的宏觀公司。」、「(問:宏觀公司事後如何處理?)答:我以電話跟甲○○保證約定半個月後還款,以開公司的支票的方式。」、「是這張(原證一支票)支票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匯款資料相符。
(二)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宏觀顧問公司第一屆第十五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第十一、討論事項:(二)案由二記載:「本公司『黃金海岸住宅工程』辦理二胎貸款新台幣五、五00萬元,以為紓困案。敬請討論。說明:1:::本公司迄八十六年六月底前急需款共新台幣五一、一四五、六九0元,詳如下表::::二、票款到期兌現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付款金額(元)一四、000、000元,說明:向FFBC借款到期。:::決議:出席董監全體一致同意本案辦理貸款新台幣五、五00萬元,以緊急紓困公司週轉金不足。」等語(參被證六─三),且據證人謝炳山結稱:「(問: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為何說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號還說欠伍佰萬?)答:那時借款不只第一聯邦這筆還有其他借款到期要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經由華僑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受理由存戶FFBC申請匯款美金五十萬元至該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楊秀惠帳戶之美金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業經被告收訖無誤,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始於上開聯席會議中承認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並決議以被告公司之「黃金海岸住宅工程」辦理二胎貸款新台幣
五、五00萬元籌借週轉金藉以返還包括原告上開款項及其他陸續到期之多筆票款合計五千一百餘萬元,亦堪認定。
(三)復經訊據原告 自嘉輝 亦結稱略以:「FFBC是設立在外國的銀行。伊名片職位是FFBC臺灣聯絡處的執行長。聯絡處地址沒有錯,在八十五年時是正確的。被證五之二華僑銀行匯出回條印章是真正的是針對華僑銀行帳戶的。伊與蔡志祥、謝炳山是郭姓友人介紹的,是系爭借款前一年左右,是因宏觀公司要去柬埔寨投資。八十五年五月初蔡志祥打電話來調借伍拾萬美金,他說宏觀公司有工程款需要,他是在國外打電話,伊考慮兩天號後答應他,後來他請宏觀公司人員拿支票給伊,伊匯給宏觀公司會計楊小姐美金伍拾萬。不知道是宏觀公司的何人送來支票。伊在國外FFBC帛琉分行有美金存款,直接由FFBC在伊的存款帳戶扣款,經由華僑銀行國外金融分行的FFBC帳戶上匯到華僑銀行中正分行楊秀惠帳戶中。華僑銀行境外分行即是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原證二之公證書已入帳戶是說明從伊帳上已經計入,根據伊的指示匯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指示證明之英文及中譯本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華僑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僑銀總國金0八七一號函及其附件即匯款水單及電文三紙所載由該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出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受理由存戶FFBC申請匯款美金五十萬元至該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楊秀惠帳戶一節亦相符。
(四)再者,謝炳山另結稱略以:「(問:宏觀公司有無授權董事長對外借款?)答:有概括授權,有很長的時間了,開支票借錢額度授權範圍董事會並未定的很清楚。八十五年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有授權董事長借錢一億。我雖然解任總經理但還是常務董事。黃仁達在支票上的章應該是,但要對照一下。」等語(見同上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宏觀顧問公司經由其董事長蔡志祥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融通資金之必要,向伊借款五十萬元美金,依當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折算新台幣清償等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開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中就系爭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於說明中雖載為「向FFBC借款」等語。惟查該匯款單上之申請人固為「FFBC」,惟查,FFBC係受原告指示匯款一節,業據FFBC出具匯款指示證明書證明在卷可稽,與上開華僑銀行復函所載亦屬相符,亦與證人謝炳山所稱:「(問:借款是否向第一聯邦借?)答:是向其他個人,是否有向第一聯邦借,只有蔡志祥他們清楚。」等語(見同上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顯見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確為原告。至被告公司內部之開會資料如何記載,並非原告所得置論,被告以此辯稱貸與人並非原告,而係FFBC云云,尚無可採。
(六)楊秀惠確係被告公司之會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公司確認有向FFBC借款到期,票款到期兌現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付款金額一四、000、000元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宏觀顧問公司第一屆第十五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可稽,原告上開匯款五十萬元美金確已為被告收受,業論述如上,是被告辯稱借款人為楊秀惠云云,亦不足採。至何以匯款給楊秀惠,而非匯款給被告公司之他人,按原告既係受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志祥之指示而匯款,究匯款予何人,原非原告所得過問,被告以此辯稱「本件蔡志祥證稱『錢是先匯到宏觀公司會計楊秀惠帳戶,楊秀惠再匯到柬埔寨的宏觀公司』,惟既係為公司借款,不匯入被告甲或乙存帳戶,又提不出何以要匯入小小會計職員,而不匯入公司帳戶之正當理由,會計個人帳戶並不等於被告公司帳戶,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事實」云云,亦有誤會,委無可採。
(七)證人謝炳山雖到庭結稱略以:「伊八十五年十月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解任。董事會選舉蔡志祥為董事長是要借重他的財務管理長才,總經理管一般行政業務,希望蔡志祥能專任,因為他當時還在台南企銀任職。被告沒有輪值董事代理制度。八十六年五月支票要五個常董裡面的三個人蓋章才可以提領,董事長的章一定要蓋。被證三第一聯邦貸款事宜那是董監出席的出席費。原證一的支票伊沒有見過。上面的謝炳山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沒有委託其他人蓋這個章。被證六之二第十四次董監事紀錄之事情,四月十八日解任後處理一些移交事情,八十六年五月蔡志祥借壹仟四百萬元這件事沒有告訴伊。」等語(見同上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謝炳山同日亦證稱略以:「當時董事的章由董事自己保管。(問: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同壹個章?)答:印文是真的,當時這個章傳票上沒有我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足見系爭支票上所蓋之「謝炳山」之印文為真;且於上開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召開之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載有系爭一千四百萬元之票款將於同年月十八日到期等情),亦有謝炳山出席之簽名,證人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情,是證人謝炳山前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八)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黃仁達雖亦到場陳稱略以:「(問:壹仟肆佰萬的支票是否你蓋的?)答:不是我蓋的,授權會計楊秀惠蓋的,我們公司支票要三個人蓋章,我拿章給楊秀惠蓋的,她有跟我講。我不知道簽發這張支票。」及「(問:被證十一的轉帳傳票,向FFBC借款你知不知道?)答:事前我不知道,接任董事長後才知道傳票與支票的事情。」「(問:被告公司有無輪值董事制度?常務董事制度?)答:沒有這種制度,只有董事長及總經理,那時只有會章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黃仁達同日亦陳稱略以:「(問:事後是否知道這張支票的事情?蔡志祥有無代表權利對外借款?)答:這個借款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我是接任第二任董事長時才知道。」、「(問:被告公司是否在八十五年第十二次董監事會議授權董事長對外借款壹億?)答:是公司籌資參仟萬,而用參仟萬借款壹億,參仟萬已經匯款出去。用開信用狀的方式,用信用狀轉折壹億回來。」等語,且被告當時董事的章由董事自己保管等情,已據證人謝炳山證稱在卷,而系爭支票上黃仁達部分之印文是真的,此為黃仁達所不爭,雖黃仁達並未出席被告第一屆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然該次會議既已有九位董事出席,而合乎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黃仁達縱未出席亦不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黃仁達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之借款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九)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宏觀顧問公司經由其董事長蔡志祥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融通資金之必要,向伊借款五十萬元美金,依當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折算新台幣清償等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則均無可採信。
三、其次應再論究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權之抗辯一節是否可採?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與東方公司間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紀錄影本四件為證。惟經訊據原告甲○○雖直承「係東方公司之負責人,東方公司地址同FFBC,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蔡志祥有匯款至東方公司,係因蔡志祥說有一些國外信用狀額度需求,伊說大概一千多萬左右,後來有確認金額,他才匯款一千三百五十萬給伊。後來有還給他,約隔一個月,伊認為國外管道不安全,故無法實行。匯款單可證明伊有匯款給蔡志祥。」等語(見同上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證人蔡志祥所稱「八十五年十月十六號有以公司名義匯錢給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分成兩筆匯到台南中小企銀伊個人帳號。」等語(見同上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謝炳山所稱:「被證三、四之一之二轉帳傳票融資三成準備金是蔡志祥說我們有三成類似保證金可以借到百分之百,主要是融資支付工程款。被證一之一匯款單我們知道有這回事。被證一之一之匯款董事會先前就同意了。」等語(見同上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相符。
(二)姑不論東方公司與FFBC係二不同之公司,縱在台之地址相同,甲○○並分別擔任東方公司之負責人及FFBC在台聯絡處執行長,其二者之主體性已各有不同;況且原告亦已將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以匯款方式交還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蔡志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要已生清償之效力。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蔡志祥當時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原告於未能代被告公司取得融資額時,經通知蔡志祥,並依蔡志祥之指示,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尚難認有何違反委任關係之重大過失,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有關融資服務指示義務、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云云,並進而請求原告返還及損害賠償一、三五0萬元,及主張依民法第三三四條及第三三五條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行使抵銷權云云,即屬無據。
(三)至被告是否以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罪嫌對蔡志祥提出告訴,及被告公司傳票有無匯五十萬美金至柬埔寨之紀錄等,尚與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借貸本件系爭款項無涉,併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金錢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非請求票款,被告抗辯系爭票據已逾一年追訴時效,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尚有誤會。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美金五十萬元依斯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原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返還,惟屆期未返還,即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美金,並簽發支票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折算為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償還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周靜慧,本院認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