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正 和
陳馬宏恩
陳嚴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6月1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167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陳正和 因前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所屬不詳員警發生衝突而心有不滿,遂夥
同被移送人陳馬宏恩、陳嚴富與第三人即少年甲○○,在民
國108年12月16日3時45許,騎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前,持
預藏水雷(鞭炮)朝該派出所投擲後逃逸,因認被移送人均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08年12月16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且其行為非屬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則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9年2月15日移送本院。
惟移送機關於109年6月2日始將本案移送,有該案職務報
告、調查筆錄、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枚可證,是
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
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