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柏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柏恩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95號及第2396號刑事判決判決如附表所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8日),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其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情事而言,此參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足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95號及第2396號刑事判決判決如附表所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8日),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95號及第2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受刑人迄今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49,000元而尚有214,000元未支付,其自101年11月5日迄今支付之金額更僅有11,000元而已,亦有被害人臺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佐。受刑人雖具狀陳稱:其已盡最大力量還款且都與被害人保持聯絡,實因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如期歸還欠款,其願自102年11月10日至106年6月10日,於每月10日按期歸還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還款7,000元)云云。然受刑人未於102年11月10日支付5,
000元且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業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總經理 謝清定 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電話紀錄表),核與受刑人前揭陳述情節顯有不符。受刑人未依判決遵期還款在先,提出新還款計畫卻又毀諾在後,且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本院自難採信其已盡最大力量還款之陳述為真。另受刑人於書信裡固有「自102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10號固定歸還」之記載,惟該書信亦明確記載「102年11月10日為第一期」,參以本院收到該由受刑人所提書信之時間為102年10月18日,該關於102年12月10日之記載應係誤繕所致。況且,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100年11月28日至102年11月27日,苟受刑人無故擬定102年12月10日為其第一次還款5,000元之始期,即有蓄意拖延以防止其所受緩刑宣告遭本院撤銷之嫌。準此,受刑人應有履行之可能卻未依期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足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其於緩刑期間屆滿前仍無尋求彌補之實際作為,難認其受本院緩刑之宣告後有深自反省或知所警惕,自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故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儆懲。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附表】┌──┬──────────────────────────────────────────┐│主文│蕭柏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內容│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艾立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元,餘款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分二十二期給付,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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