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再抗告人甲○○原名 羅雲 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喪夫又無工作,所有不動產復已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該行利息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伊女兒 楊千儀 並已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原法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伊每月平均收入約八萬元,並有十一筆不動產及五十萬元之公司投資,自非無資力之人,以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將伊之抗告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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