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賴志榮 (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六、七時許,由上訴人騎機車搭載賴志榮搜尋行搶之對象。同晚七時二十三分至三十分之間,在台中市○○區○○街○○○巷一之四號前,見孕婦 張廣美 (已懷孕二十九週)獨自徒步返家,認有機可乘,且明知搶奪孕婦財物,將導致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仍由賴志榮自張廣美之背後搶奪其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元、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並使張廣美受嚴重驚嚇,致子宮早期收縮、暈厥、虛脫之健康傷害。張廣美遭搶後,立即向居住於該處之友人 劉逸明 呼救,劉逸明旋追逐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於巷口堵住該機車。乃上訴人、賴志榮為脫免逮捕,騎機車朝劉逸明衝撞,劉逸明及時閃躲,並將機車撲倒,欲予逮捕,賴志榮即以右手肘多次猛力朝劉逸明之右胸部頂撞,上訴人亦朝劉逸明之背部攻擊,再藉機逃脫。劉逸明復迅速起身追趕,賴志榮又轉身欲毆打劉逸明,但經劉逸明摔倒在地上,上訴人亦經路人制伏。劉逸明因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三處共十公分、左上肢擦挫傷三處共八公分、右膝擦挫傷五公分、左小腿擦挫傷一公分等傷害(傷害劉逸明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證人張廣美、劉逸明所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張廣美遭搶奪後,已受驚嚇,難期對案發經過有明確之記憶;劉逸明僅皮膚受有擦挫傷,應係其撲倒機車時所造成,且劉逸明受過跆拳道及柔道訓鍊,上訴人又係遭路人制伏,自不可能攻擊劉逸明成傷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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