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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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六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前提,若行為時法律業經修正公佈、施行,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自明。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凌晨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已在新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方為適法,奈原判決未見及此,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前提,若行為時法律業經修正公佈、施行,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二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酒後危險駕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而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處拘役三十日。因其犯罪行為在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之後,而其犯後該法條之規定又無變更,應逕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未察,竟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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