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上訴人壬○○
甲○○丙○○癸○○乙○○丁○○
2號戊○○
5弄28號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追加被告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7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 吳搖碧 所有,其後因吳搖碧於民國(下同)76年1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水岸 未經同意,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擅自於72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層樓房及其附屬建物。嗣吳水岸於81年7月10日死亡,該房屋及其附屬建物由被上訴人7人共同繼承,另其餘田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壬○○占用耕作,被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如有吳搖碧同意 吳寬敏 建屋祭拜祖先之事,惟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吳水岸,是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渠等之被繼承人吳水岸曾獲吳搖碧同意繼續該借用契約前,自無法逕依繼承法理即認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即使認兩造之先人間存有使用借貸之約定,然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472條規定,以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仍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丁○○、戊○○、甲○○、丙○○、癸○○、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壬○○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4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嗣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既認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應由訴外人庚○○、辛○○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上訴人卻僅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向訴外人庚○○、辛○○為之,難認已發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就本件上訴,有向庚○○、辛○○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必要,且終止後庚○○、辛○○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吳寬敏之繼承人繼承使用借貸關係後,對於吳搖碧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庚○○、辛○○返還系爭土地,均係基於對庚○○、辛○○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本於借貸、繼承關係,被上訴人及辛○○、庚○○2人既為連帶債務人,可認為是必要共同訴訟。為此,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96年9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追加辛○○、庚○○為被告。以上有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狀及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上訴聲明狀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第88至92頁)。
三、然查,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兩者之基本事實並非相同。又辛○○、庚○○事實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壬○○、丁○○、戊○○、甲○○、丙○○、癸○○、乙○○及辛○○、庚○○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而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此追加之訴時,即96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此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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