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甲○○妨害風化一案,扣案之BENQ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手機壹支,應予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甲○○妨害風化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BENQ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甲○○妨害風化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BENQ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此有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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